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代 理 人 郭彥瑜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林非然
宋嘉宜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上列抗告人因毛大仁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大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大仁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現年45歲,領有第1類、第3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母歿且未婚無子女,成年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因有長期安置需求,故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接受服務,早年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每年福利身分複查,故戶籍遷至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戶籍雖在臺南市,然截至民國114年6月間為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仍持續補助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顯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積極履行監護責任與照護義務,與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具有長期且穩定之照護關係,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職責已穩定履行逾20年,實際照護與補助責任持續不輟,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生活穩定與最佳利益,爰請法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審陳述略以:本件明顯應以受監護宣告人當地直轄市政府為其監護人,不可能捨戶籍地且為實際居住地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而反指定跨縣市且非當地之縣市政府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且監護人如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可向法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故應指定戶籍地且為實際居住地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已於97年5月26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並於83年起長期實際居住該機構至今長達20餘年之久,明顯所有生活起居及照顧重心已全部在臺南當地,基於照顧穩定及環境適應性,並無必要將受監護宣告人等移置高雄市照顧,故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等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有其近便性,始能以經常性之訪視評估與接觸受監護宣告人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健康情形、生活狀況及人格發展需要,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且於經常接觸及尊重受監護宣告人意願之前提下,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若改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須跨縣市處理定期訪視、醫療陪同、財產管理及突發事件,將造成大量行政成本與交通時間負擔,亦恐延誤對受監護宣告人之即時協助,顯然不利於其最大利益之維護。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長期以公費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照顧費用,以確保其獲得妥善之照顧,惟僅限於每月定期定額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際執行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財產管理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其餘生活必要協助事項,皆由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安置機構所在地協助,而抗告人對其身心障礙市民之相關福利狀況及受照顧狀況自須為相當之瞭解,以維護臺南市身心障礙市民之最佳利益,迅速提供其必要照顧之相關措施,故監護人選任原則上由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居住地之直轄市政府承擔,除符合法律規範外,亦符合制度設計與公平性考量,倘若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擔,恐形成不當先例,導致日後跨縣市責任推議或資源分配紛爭,不利制度安定與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是以,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為,維持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民法及家事事件法等相關規範,落實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保障,若改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跨轄承擔,除徒增行政困難外,並削弱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生活照顧及權益維護之即時性,實屬不妥,敬請鈞院駁回抗告人訴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權人均未對該部分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故本件僅就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原審選定監護人選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係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位於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迄今,並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仍持續補助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等情,為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不爭執。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現雖設籍並居住在抗告人轄區,然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安置費用既係持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負擔,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仍應負起照顧關懷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責任,亦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本即應對於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予以掌握瞭解,且若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則因在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仍持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安置費用情況下,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每月之養護費用非可由抗告人立案支出,故日後抗告人執行監護職務時,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相關開銷,即需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調處理,因行政機關間協商溝通過程有其程序要求,自將有礙於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利益。另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既係一直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持續補助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故若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因跨縣市處理定期訪視、醫療陪同、財產管理及突發事件,將造成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大量行政成本與交通時間負擔,則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後,除可將部分職務委由在地養護機關代為處理外,亦可逕將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安置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轄下之相關養護機構,以利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職務。本院審酌上情,即便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戶籍地及實際住居地均在抗告人轄區內,然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既長期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持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照護費用,故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顯較抗告人為適宜,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利益。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舉本院前106年間之見解,認倘若改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恐形成不當先例等語;然依本院近年來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及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等監護宣告事件,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0年前轉介安置在抗告人轄區之相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徵詢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後,均因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監護人,而經本院裁定選任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並未見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爭執行政成本與交通時間之負擔,或表示擔任監護人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及權益維護之即時性等情,可認若本件逕依本院前106年間之見解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反而造成跨縣市責任推諉之紛爭,而違反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保障。綜上,本件應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始符合現階段對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關於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另選定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監護人。然日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與抗告人間,倘若達成將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照護費用之相關責任轉由抗告人承擔之協議後,當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毛大仁之利益,另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附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