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係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適用法律錯誤提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後段,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次查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乙○○○、丙○○、丁○○、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事件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相關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原審參酌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700元,自屬有據。抗告人既非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則其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顯有違誤,當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所為命抗告人補費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