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吳宜新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廷生前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抗告人擔任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吳廷與抗告人同戶籍且18年間未曾更改,而被繼承人吳廷之次子吳宜霖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戶籍更改到臺南市東區。被繼承人吳廷於112年間親筆書寫遺囑,並將房屋所有權狀親托抗告人保管,避免他人異心不執行,然被繼承人吳廷之其他子女吳秋斐、吳宜霖等人,竟於113年5月3日去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想將之變賣,後經抗告人提出正本確定並無遺失事實。被繼承人吳廷之遺囑交代抗告人主辦,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產過戶給被繼承人吳廷之長孫吳明憲、次孫吳明翰共有,以保障吳家子孫有其住所,而被繼承人吳廷之繼承人吳秋斐、吳宜霖雖稱其等不知此事,然為何其等於113年5月10日前來找抗告人要遺囑及房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吳廷過世前,被繼承人吳廷之其他繼承人吳秋斐、吳宜霖已經其銀行存款領空且未通知抗告人,訃聞上也未印上抗告人姓名,抗告人希望完成被繼承人吳廷所託之事以告慰先人。由被繼承人吳廷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吳廷生前希望抗告人主辦執行,請法院明查等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同此意旨)。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如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或遺囑之內容,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吳廷(114年1月29日死亡)之子而為被繼承人吳廷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吳廷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查得被繼承人吳廷之親等關聯及相關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惟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廷之自書遺囑,既經原審函詢被繼承人吳廷之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吳廷之子女吳宜霖、吳秋斐後,經其等具狀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吳廷親自書寫等情,有家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見被繼承人吳廷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囑之真實與否尚有爭執,稽之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無須對於遺囑效力等實體事項為實質之審查,而本件既有關係人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自難認本件已有依抗告人之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在系爭遺囑之效力尚未確認前,抗告人聲請指定系爭遺囑執行人尚無實益,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