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A03
(送達代收人 A04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之内容,已侵害未成年子女遷徙自由之基本權,並未賦予未成年子女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内容顯有違誤:
⒈首先,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許,偕同未成年
子女A05及A06二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市,並輾轉前往○○市就讀實驗國小,目前已在○○市形成穩固之就學基礎及生活事實。是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既已出境並已在大陸地區生活及就學,原裁定認定本件猶有「限制出海、出境」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值再三商榷,且其裁定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否具備,亦難認無疑。
⒉其次,在未成年子女巳然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情況
下,原裁定所為限制出海、出境之法律效果,其限制效果無非在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如有返還我國之必要,其返國後即不得再行出境」乙節,惟查,未成年子女日後何時返國,猶未可知;即令其等日後有返還處理事務之必要,然則,屆時子女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市形成穩固之就學基礎及生活事實,並由實際主要照顧方即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穩定照顧中,則原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效果,無異於斷絕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大陸地區業已穩固形成之就學及生活基礎,不但於追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違(例如:未成年子女於5年後返國之必要,但於原裁定暫時處分規制效力繼續存在之前提下,竟橫加阻斷子女返還大陸就學之可能),亦與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明顯牴觸,原裁定之決定顯有違誤。
⒊況查,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A05及A06二人前往○○市
註冊就學前,均有徵求取得其等之同意,且即令搬遷至○○市後導致相對人與其等見面發生困難,為避免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抗告人安頓完子女後,均有主動與相對人聯繫,通過視訊方式給予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之機會,此有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影片可以為證,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固有重大變動,仍未剝奪相對人對子女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
⒋末按,為證明子女現下之就學情況良好及生活基礎穩
固,抗告人擬於離婚本訴終結以前,延請鈞院離婚本訴訟所認可之社工福利單位,前往子女所在地進行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以證明未成年子女兩人續於大陸地區○○市就學實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二)綜上所陳,原裁定暫訂未成年子女A05及A06二人親權之基礎,係以兩名子女已經於臺南市形成穩固之生活基礎及就學基礎為前提,惟目前兩名子女之就學地點及生活中心地均已移轉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市,故其裁定之前提基礎事實即已不復存在,自有廢棄或變更之必要。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11號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於114年8月18日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X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6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A05、A06之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後,抗告人隨即於114年8月27日攜A05、A06出境,令A05、A06在大陸地區居住及就學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認抗告人所為顯係為規避上開裁定之執行,實屬不當,今抗告人主張若限制A05、A06出境,將使A05、A06日後返國後無法再返回大陸地區就學,無異斷絕A05、A06在大陸地區已穩固形成之就學及生活基礎,對A05、A06不利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強迫相對人及我國司法權接受抗告人無視本院裁定之單方決定,自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X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若A05、A06回臺後,抗告人再帶A05、A06離境,相對人將難以與A05、A06進行實質接觸,有礙於相對人與子女間親子感情之維繫,不利於子女之成長及身心發展,且若相對人將來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能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是為避免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爭訟期間,抗告人有持續攜A05、A06離境之風險,自仍有禁止A05、A06於未經兩造均同意之情況下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而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