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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8,33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70,00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家簡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但事實上相對人對小孩家暴,抗告人已提出改定親權,且兩造小孩已於113年6月30日由抗告人同住照顧至今,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實屬不法,故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指明本件尚有何停止執行之其他法律依據,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爭議金額仍待法院審理中,請求停止執行,避免造成重大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於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考,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於1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家簡字第6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30日判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4,667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核抗告人上開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6月30日有按時給付原協議扶養費每月1萬元為由,而聲明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執行命令中超過7萬元之部分,稽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8萬元於超過7萬元部分之數額即41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利息損害,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68,333元(計算式:41萬元×5%÷12×40=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8,333元為適當,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雖無不合,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審裁判費用自應維持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指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