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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A03

(送達代收人 A04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暫訂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方之事實基礎,已生重大變動,未成年子女前已移居至中國大陸地區,而非以台南市為生活中心地,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暫訂親權之内容,自非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案:

⒈首先,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許,偕同未成年

子女A05及A06二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市,並輾轉前往○○市就讀實驗國小,目前已在○○市形成穩固之就學基礎及生活事實,則原裁定所認定之「未成年子女A05/A06將於114年9月入台南市○○區之○○國小就學,而A01居住地新北市○○區,如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X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A05、A06之就學造成相當之變動、中斷」之基礎事實已生變動,現下已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裁定認定應暫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方乙節,即有變更或廢棄之必要。

⒉其次,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A05及A06二人前往○○市

註冊就學前,均有徵求取得其等之同意,且即令搬遷至○○市後導致相對人與其等見面發生困難,為避免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抗告人安頓完子女後,均有主動與相對人聯繫通過視訊方式給予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之機會。是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固有重大變動,仍未剝奪相對人對子女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

⒊回顧抗告人偕同兩名子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學之源由:

⑴未成年子女A05及A06二人原先戶籍地及慣居地均在

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並就讀於戶籍地區域之「新北市○○○幼兒園」。詎於111年4月14日許,相對人與其母親在未經抗告人之同意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二人強行帶走攜回台南居住,企圖破壞子女二人生活於新北市○○區之慣居事實,相對人旋即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後(111年度婚字第2X號),再提起上訴,嗣兩造乃於111年11月4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1日起,由抗告人於每月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接回至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送至給相對人,其餘時間則與相對人同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南北來回奔波導致影響受教之權利,抗告人乃辦理子女「兩地就學」,即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第1-3週)就讀台南市「○○○幼兒園」,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第4週)則就讀新北市「○○○幼兒園」。因抗告人之善意妥協,相對人乃取得與兩名子女較長的相處時間。⑵抗告人原以為自己的妥協讓步,得以換來婚姻及子

女生活之穩定與平靜,詎相對人取得較長之同住期間後,對此仍不足滿足,屢次提起各種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企圖將子女之主要生活地及戶籍地(學籍)轉移至台南市○○區,藉此動搖子女二人慣居於新北市○○區之既有事實,營造其改定親權之最佳條件,幾經訴訟爭執後,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X號裁定竟同意相對人將子女戶籍地移轉至「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兩造紛爭於焉升高。

⑶對此,抗告人原先已為未成年子女二人申請註冊於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並獲准入學,原係計畫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新北市○○○○國小就學,且陸續就讀學區内之新北市立○○高中國中部、新北市立○○高中,以完成國家12年一貫教育之宗旨。詎料,相對人並不遵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和解方案,更一再意圖以訴訟方式,剝奪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相處時間,意圖疏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之父女關係,容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背道而馳,亦悖離友善父母原則。①抗告人於另案開庭時,明確向相對人表示學期中

不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人卻又於未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間擅自帶未成年子女二人出境前往泰國,抗告人反應不宜於學期中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以免影響學習環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僅為追求其自身享樂。

②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即114年4月7至9

日)為其等請假一起出門玩,然同年月15、16日即為國民小學第一次定期評量,未成年子女缺席段考前一週最重要之複習時間,出遊後未達一週即進行定期評量,此舉導致子女來不及準備考試而成績落後,然相對人卻絲毫未慮及此,僅以員工旅遊欲攜同前往為由,未與抗告人商量,逕自向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請假。

③再者,相對人從事夜市工作,夜間根本無法照顧

兩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繫時,曾多次發現相對人未在家中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甚至相對人更以欺騙手段隱瞞自己未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遭抗告人揭穿後才改口是那段時間離家。

⑷綜上諸多情節,抗告人認由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方絕非追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選擇,故於徵求取得子女之意見後,始偕同子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就學定居。

⑸茲有附言者,為證明子女現下之就學情況良好及生

活基礎穩固,抗告人擬於離婚本訴終結以前,延請鈞院離婚本訴訟所認可之社工福利單位,前往子女所在地進行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以證明未成年子女兩人續於大陸地區○○市就學實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二)綜上所陳,原裁定暫訂未成年子女A05及A06二人親權之基礎,係以兩名子女已經於台南市形成穩固之生活基礎及就學基礎為前提,惟目前兩名子女之就學地點及生活中心地均已移轉至中國大陸地區之○○市,故其裁定之前提基礎事實即已不復存在,自有廢棄或變更之必要。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抗告人的抗告理由,是建立在抗告人自己「違法拐帶子女」的基礎上,懇請法官明察:

⒈抗告人在他的抗告狀裡,最大的理由是說「事實基礎

已經改變」,因為抗告人已經把孩子帶到○○去念書了。但法官大人,這個「改變」是抗告人自己一手造成的!⒉鈞院原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白紙黑字寫明,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孩子的「就學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這個裁定,是法官考量所有證據後,認定最符合孩子利益的決定。

⒊抗告人收到裁定後,不但不遵守,反而在孩子即將(1

14年9月1日)入學○○國小的前幾天,也就是114年8月27日,趁著會面交往,偷偷將孩子拐帶出境,藏匿在中國大陸。

⒋抗告人現在竟然還敢用這個他自己違法製造出來的「

既成事實」,回過頭來要求法院廢棄原裁定,這根本是藐視司法,企圖「用違法行為來合法化自己的主張」。

(二)抗告人將子女強行帶至異鄉,已嚴重危害孩子的醫療、教育與身心安全,這才是真正的事實:

⒈抗告人讓有癲癇宿疾的女兒錯過關鍵回診,罔顧人命:

兩造的小女兒A06有癲癇病史,長期在○○醫院追蹤。

醫院早已安排在114年10月1日要進行關鍵的「腦波檢查」。相對人傳了檢查單給抗告人,求抗告人帶孩子回來檢查,抗告人竟冷回相對人說「女兒很健康,不需要」。中國大陸沒有健保,醫療紀錄也不通,抗告人這是拿孩子的生命在開玩笑!⒉抗告人剝奪孩子的受教權,造成無法彌補的學習斷層:

抗告人擅自中斷孩子在臺南○○國小的入學,導致孩子的學籍都被教育局轉出了。抗告人宣稱孩子在○○念書,但中國是用「簡體字」和「羅馬拼音」,跟台灣的「繁體字」和「注音符號」完全不同。孩子現在正是學習的黃金期,抗告人這樣亂搞,等孩子回來,一切都要重來,這才是真正傷害孩子的教育!⒊抗告人將兩名幼女獨留異鄉,行徑令人髮指:

抗告人為了回來開他自己的刑事偵查庭(114年9月25日),竟然把兩名年僅6歲、7歲的女兒「自己丟在」人生地不熟的○○,然後抗告人一個人跑回台灣。抗告人連開庭都敢把孩子丟在那裡,自己來臺灣好幾天,小孩沒看到爸爸,一定會認為爸爸是不是不要他們了,這種行徑算哪門子的父親?

(三)抗告人的所有藉口都禁不起檢驗:⒈抗告人說孩子「同意」去○○:

二個女兒被帶走時都不滿七歲,連小學都還沒上,根本是無行為能力人,哪懂的什麼叫「同意」(況且二名女兒土生土長在臺灣,根本不可能同意長期在中國生活)?抗告人根本就是用拐騙的(可能說去玩),把孩子騙走。

⒉抗告人說他有讓相對人視訊:

那些視訊通話,抗告人都在旁邊監視!女兒根本不敢說話,相對人一問在哪裡,她們就嚇得看旁邊,然後就趕快掛電話。那種被控制的視訊,根本不是親情聯繫,而是抗告人用來製造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將女兒帶往中國的假象。

⒊抗告人說相對人工作忙(做夜市)沒空顧小孩:

這些都是抗告人在原審就講爛的一己之詞。請問誰沒有工作?相對人在夜市打拼是為了支撐這個家,為了讓小孩有更好的生活,結果抗告人從頭到尾都抓著相對人在夜市工作打,這不是擺明歧視在夜市工作者?另外,相對人家族在夜市經營生意,有聘請數位員工,相對人幾乎不用到現場工作,只要偶爾去查看就好,結果抗告人講成相對人為了工作而疏忽照顧小孩貴任,顯然是對相對人的抹黑。原審法官已經聽過抗告人所有對相對人的抹黑,最後還是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證明法官根本不採信抗告人的說詞。

(四)法官大人,原來的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是完全正確的,也是最符合孩子利益的。現在孩子之所以不在臺灣、不在○○國小上課,唯一的原因,就是抗告人公然違法,將孩子強行拐帶出境。抗告人不但不遵守法院命令,還拿抗告人違法的成果(把孩子藏在○○)回來要求法院變更裁定,這實在是沒有天理。抗告人所做的一切(危害醫療、中斷教育、獨留幼女),都證明抗告人是極度不友善且不適任的家長。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的無理要求,維持原裁定,讓孩子能有平安回家的機會。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命「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4X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A06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A05、A06之戶籍遷移、就學、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A05、A06會面往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後,抗告人旋於114年8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A05、A06前往大陸地區○○市居住及就學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企圖破壞未成年子女A05、A06生活於新北市○○區之慣居事實,而擅自將A05、A06強行帶回臺南居住,並一再意圖以訴訟方式剝奪抗告人與A05、A06之相處時間,悖離友善父母原則,故原審所為暫時處分絕非為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按暫時處分規定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設,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暫時處分內容應考量如何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非逕予實現本案請求,本件原審審酌A05、A06設籍並居住在臺南,且將入臺南市○○國小就學,為避免造成A05、A06生活及就學變動及中斷,而為上開內容所示之暫時處分,經核符合暫時處分之立法目的,尚屬妥適,又依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謂:「如本調查報告第17頁第一點上緣所述,兩造因信任關係不佳,無法自行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後續進入義務教育階段之就學和會面交往方式等事宜。故,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即將於今年8月底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不便再依臺南高分院所定之調解筆錄進行探視,遂有暫定主要照顧者(含得單獨決定之事項),以及親子會面之急迫與必要性。隨後,如本次調查所見,相對人便依2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期程,逐步辦理登記入學之程序,且在他們正式入學之前,還是依照當時前開之調解筆錄所定之親子會面方案,讓抗告人得與他們共度親子時光。惟,抗告人趁此機會,攜2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後,自稱為抗告人胞妹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時向臺南市立○○國民小學表明他們的現況,校內透過相關行政程序確認;本次調查,家調官聯繫而知,相對人仍持續和2名未成年子女原定之班級導師保持聯絡。故,從此角度而言,相對人所為,與原審審酌和核發暫時處分所涵攝之事實,並無扞格。」等語(參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1號調查報告第34頁第15至30行),益徵原審裁定暫時處分之內容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擅攜A05、A06離臺,其所為實已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如何有正當理由質疑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況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悖離友善父母原則之理由,乃係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24X號離婚等事件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為不服原審裁定暫時處分之理由,自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攜未成年子女A05、A06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及就學,有先徵求取得A05、A06之同意,A05、A06現已在○○市形成穩固之就學基礎及生活事實,且其有透過視訊方式給予相對人與A05、A06會面交往之機會,故原審所為暫時處分不利於A05、A06云云,惟依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認:「於原審裁定出爐之後,抗告人未與相對人進行協議,擅自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而自○○市入境至○○市安頓好他們之生活及就學情形後,便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事已變更,且於調查時強調,其之學歷優於相對人,其所能提供之教育(養)模式更勝相對人;且,抗告人更提出,兩造過往皆同意讓2名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才會有前開所述之情而解釋,突然有此機會(緣),且為能提供給2名未成年子女更為優質之就學資源或環境,其在臨時且未事先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便利用親子會面期間而為,並於事後才主動說明,以及讓2名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進行視訊:1.從抗告人所述與視訊調查時所見而知,其戮力安排妥適之生活和就學環境予2名未成年子女,且從視訊調查觀察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而推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其確實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能夠適時回應他們所需,並且針對他們所需,予以必要之協助。且,面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質疑時,抗告人亦具有一定之化解能力,不會正面與他們進行爭辯。惟,如上所述,本次調查,家調官雖然透過視訊能夠見到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妥適受抗告人照顧,可是家調官與他們素昧平生,僅透過視訊之形式與他們互動,如上第30、31頁第四點所見,實質效果不彰,無法探詢他們過往受照顧之情況,以及後續在受照顧及就學情境轉變之感(認)知與表意內容。2.值得一提的是,本次調查,抗告人面對家調官詢問其住所實際之住址或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名稱,以及是否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時,其之回答顯得曖昧;如上第『參、三』之歷程所見,家調官欲與抗告人進行聯繫之過程,如無相對人適時提供訊息,和抗告人親近之家人或本件(案)代理(收)人之態度亦有些許之晦暗不明,更增添抗告人在安排上之『神秘感』。或許,與相對人因著抗告人之作為而提出之司法案件有關;惟,從另一角度觀之,於本件審理/調查之程序裡,前開之訊息尚不夠透明,而抗告人又以上開之理由,未與相對人協議,逕自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至○○市生活及就學,抗告人此舉更是加深兩造之不信任(感),無非與原審審理時之考量不謀而合,即需透過本院核發暫時處分,以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等事宜,因著兩造之紛爭而有所『犧牲』。(三)延續上開第(二)點所述,如上相對人所言,兩造皆非大陸地區之人民,倘後續因故而2名未成年子女有返回我國生活、就學或就醫之需要,於本案終結之前,仍有維持原審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61號調查報告第34頁最後一行至第36頁第9行),足認A05、A06在大陸地區之實際生活及就學情況不明,且抗告人多所隱瞞及迴避,是抗告人所陳A05、A06在大陸地區之現況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抗告人無視原審裁定而擅自將A05、A06攜往大陸地區居住及就學,再反過來主張不宜予以變動A05、A06之現況,而稱原審裁定暫時處分之結果不利於A05、A06,顯係倒果為因,強迫相對人及我國司法權接受抗告人無視本院裁定之單方決定,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而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