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18號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顏煌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係普通股1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依面額價值僅有100元,且該公司截至民國114年每股淨值3.13元並處於虧損狀態,未上市或上櫃亦無實體股票,私下交易不易,而如欲處分被繼承人顏煌輝所遺上述股票,除須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尚須繳納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500元及聲請除權判決之程序費用1,000元,更須尋找交易之相對人,耗時耗力顯不符成本而實無實益,故審執行成本、變價難易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本件實無處分被繼承人顏煌輝所遺上述股票之必要。

(二)原審疏未注意,認須將被繼承人顏煌輝所遺上述股票處分完畢,始能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顯然違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及強制執行法等法條之規定。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參諸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有將該遺產用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予繼承人或國庫等清算職務,稽之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顏煌輝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之遺產一節並不爭執,僅抗告主張如欲處分該遺產並無實益云云,然稽之抗告人並未陳報業已就被繼承人顏煌輝該遺產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予繼承人、國庫等遺產管理人應行之職務,故原審以抗告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為由,而認抗告人不得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既未終結,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