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未刻意阻撓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實則係因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無法承受立即與相對人進行實體監督會面交往,此部分抗告人已於法庭上多次陳述,詎料卻為鈞院所不採,原裁定未能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能待其治療狀況較為穩定後,再行進行實體會面交往,此舉顯未站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使之稍微有療效之治療又要從頭來過,實非妥適之裁示。
(二)再按,原裁定未考量A3之身心狀況迄今仍未見好轉,於今年3月初,多次以畫作、文字表達對相對人即父親仍相當恐懼,頻頻出現樞手指的動作,焦慮現象嚴重,不准家人開鐵門等,A4的狀況也非常不好,晚上睡覺時會用紙板把自己的床圍起來,怕見到相對人,抗告人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每況愈下,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帶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精神科就醫,至114年5月初,有○○醫療團隊至A3學校做學童「情緒行為發展」評估,A3係屬「情緒或行為問題之高風險群」,顯見A3目前仍有嚴重之情緒及行為問題風險,需持續進行就醫治療,希望能徹底改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雖目前係由第三方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與相關會談;然,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可知相對人請求之視訊會面情況均不佳(僅僅是視訊,未實體接觸),A3與A4均在視訊鏡頭前大哭,歇斯底里哭喊,如此之情況,何以能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三方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豈不是對兩名未成子女脆弱之身心狀況雪上加霜?讓原先治療看到的曙光又逐漸熄滅?令抗告人心疼不已。
(三)雖會面交往係為相對人之權利,惟抗告人並未剝奪、阻撓相對人該項權利,僅係站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下為考量,詎料原裁定不察,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之精神,「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達可清楚陳述事實之年紀,原裁定未傳喚其到庭說明,可令其表達其與相對人先前之相處模式,及現階段為何無法與相對人進行第三方監督會面交往之原因,亦未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待兩名未成年子女經專業兒童精神科醫師評估可與相對人進行實體會面後,再由第三方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在此期間鈞院可命抗告人按月提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進程供鈞院及相對人知悉,顯有違誤;且竟向抗告人提出,不要再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之謬論,著實令抗告人無法接受,沒有一位母親希望自己的小孩在這麼小就服用精神科藥物,若非迫不得已,何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受藥物治療?此點懇請鈞院再行斟酌,怎麼做才是真的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繫屬於本院已逾2年,迄今相對人未能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兩造雖曾於113年9月25日經調解成立,同意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並未配合辦理,且依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出具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報告書所載評估建議所示(詳見原審裁定第7頁㈢),抗告人顯有刻意拒絕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情事。
(二)次查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害怕恐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致有情緒或行為問題風險,已在兒童精神科就醫,應待治療狀況穩定後再進行實體會面交往云云,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4歲、2歲起即無法再與渠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勢必感到陌生,難免對於相對人產生排拒心理,是縱使未成年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亦難認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衡諸父母離婚後,原則上應使子女與離婚的父母間,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並使每一離婚父母,均能提供子女成長、發展不同觀點,對子女之行為能認知、理解,並能提供更多愛護子女的機會,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已長期進行心理諮商,並持續在兒童精神科就診,抗告人卻一再以成效有限、尚未復原為由,拒絕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則若須待子女透過諮商、治療方式接受相對人,實遙遙無期,且若再繼續放任未成年子女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恐將更加深彼此之鴻溝,親子感情難以維繫,未成年子女將長期處於父親缺席之狀況,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多年來不積極促進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致子女對於相對人感到陌生畏懼,再以子女排斥為由,持續拒絕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實屬惡性循環,有倒果為因之嫌,顯不可採。
(三)又查依負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治療所回覆之說明所示(詳見原審裁定第7、8頁㈢),確有促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必要,而原審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每月僅共2至4小時,已係最低限度之會面交往,應不至於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壓力,且在勵馨基金會專業社工之協助下,有利於減緩未成年子女之緊張及焦慮,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經核應屬妥適。
(四)再查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固應予尊重,惟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如前所述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未成年子女尚甚年幼,思慮未臻成熟,渠意願極易僅憑自己單純之喜好而定,未明瞭其中之利害關係,自不應盲目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況未成年子女長期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抗告人復與相對人感情不睦,未成年子女難免基於忠誠心理而偏袒抗告人,渠意願不排除受抗告人之影響甚深,是抗告人主張應傳訊未成年子女說明渠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原因,本院認並無必要。
(五)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而為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