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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賴盈志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又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提出2份答辯狀,並於114年9月8日審理時詢問證人丁○○、戊○○,該事件已於113年9月22日裁定,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因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推翻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故未提出抗告。今代理事務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别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12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