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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王○鐘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筠

王○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應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即第三人歐○津結婚後,育有第三人王○婷、王○茹,後於民國77年1月8日離婚,約定第三人王○婷、王○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第三人歐○津任之,而自離婚後,聲請人即無正當理由未對當時尚未成年之第三人王○婷、王○茹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嗣又與第二任配偶即第三人陳美麗結婚,婚後另育有相對人A02、A03。聲請人已年逾70歲,無人願意雇用,且因健康問題,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工作,聲請人名下又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第三人王○婷、王○茹與相對人A02、A03均已成年,應有工作及收入,考量兩造過往相處照護情形,爰向相對人A02、A03及第三人王○婷、王○茹各請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三人王○婷、王○茹部分,本院業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家家調裁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免除第三人王○婷、王○茹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間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2、A03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2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A0

2、A03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85至8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A02、A03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為69歲,已步入老年,除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較多之醫療負擔外,應無其他支出,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統計,其其每月固定花費為房租6,000元、居服自負額1,400元、水電費700元、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960元,合計11,060元,預留額外開銷之彈性空間,應認其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為已足,扣除其目前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老年年金2,952元,其每月扶養費不足額僅3,61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40939484號函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1至95頁);又相對人A02、A03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認其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其原應按月各負擔1,806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僅向相對人A02、A03請求每月各給付1,000元之扶養費,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A02、A03均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2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