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A02、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A01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A01之子女,聲請人自民國114年4
月17日因末期腎疾病及尿毒症入院接受治療,並進行洗腎人工血管植入術,需固定每週三天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聲請人因上開病症致收入為零,已無力維持自身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依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元計算,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331元,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㈡並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331元。
二、相對人A02、A03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1年5月18日結婚,後於99年9月1日
離婚。聲請人於結婚後交付相對人母親之2萬元係支付聲請人之房屋貸款,聲請人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開銷支出,係依靠相對人母親代工收入維持,且聲請人於離婚後即與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2人均無聯絡。相對人2人未成年前一直以來受母親所扶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只顧自己將所有負擔交由相對人母親承擔。又聲請人於相對人A02年幼時有因相對人坐不住而拿椅墊打相對人,並會以言語辱罵相對人;聲請人於相對人A03年幼時曾帶相對人至電子遊戲場所及檳榔攤等處所,委託不明人士照顧,亦曾飲酒後外出高速行駛令其恐懼,也曾將相對人之物品從房間丟到客廳等家庭暴力行為。綜上,爰聲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
㈡並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A02、A03對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㈢暨答辯聲明: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A03之父親,關係人劉美貽為相對人之母親,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1號〈下稱司家非調361〉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4歲,罹患末期腎疾病及尿毒症,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093,071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租金收入7,000元;現居住所為聲請人姊姊無償提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司家非調361卷一第12、51-54頁;卷二第13-19頁)在卷可考,可認相對人之收入、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有財產維持其生活,故聲請人目前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