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2號114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吳○音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豐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吳○宇上 一 人代 理 人 吳佩諭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吳○賢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豐應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聲請人吳○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音扶養費新臺幣14,33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黃○豐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吳○音對相對人吳○宇、吳○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豐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吳○音負擔。
四、反聲請人吳○宇、吳○賢對反聲請相對人吳○音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吳○音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豐、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吳○宇、吳○賢(下稱相對人吳○宇、吳○賢)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吳○宇、吳○賢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聲請部分為渠等不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吳○賢主張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渠等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黃○豐之父即第三人黃○崑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黃○豐,聲請人於74年間與黃○崑離婚後,與第三人吳○煥交往,自吳○煥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吳○賢,經吳○煥認領後,與吳○煥協議由吳○煥單獨扶單、擔任相對人吳○賢之親權人,聲請人嗣後與相對人吳○賢再無聯繫,聲請人嗣後與黃○崑交往、同居,曾於84年9月14日結婚,又於92年12月11日離婚,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吳○宇,但未經黃○崑認領。相對人黃○豐、吳○宇均由聲請人扶養長大,聲請人曾協助扶養相對人黃○豐之女即第三人黃○琳、黃○喬,於相對人黃○豐獨自離家不知去向後,更獨自扶養黃○琳、黃○喬。聲請人因憂鬱症及精神症狀自殺後,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維持生活,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文華精神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額外之就醫及交通費用合計3,00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43,000元,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4,333.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333元。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吳○賢則以:聲請人於81年間生下相對人吳○賢後,迄今未曾探視、扶養相對人吳○賢,相對人吳○賢係由吳○煥獨自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相對人吳○賢未成年時未對相對人吳○賢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賢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免除相對人吳○賢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吳○宇則以:相對人吳○宇出生後係與聲請人、黃○崑、相對人黃○豐之女黃○琳、黃○喬同住,家庭經濟均由黃○崑獨自負擔,聲請人雖同住,但其每日均自早即出門賭博至晚上始返家,與相對人吳○宇毫無互動,相對人吳○宇晚餐均由黃○崑處理,聲請人從未照顧相對人吳○宇,且聲請人長期吸食強力膠,並於吸毒後以自殺方式威脅相對人吳○宇,甚至於相對人吳○宇上課期間頻繁致電打擾相對人吳○宇,足見聲請人不僅於相對人吳○宇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更有對相對人吳○宇為虐待及其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吳○宇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黃○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2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其該年度所得總額亦僅55,45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9、25頁),衡諸常情,其財產所得確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黃○豐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333.3元,本院認該金額符合相對人黃○豐之經濟能力、身分,且因本院僅能在聲請人請求金額之總額內裁判,除0.3元因難以給付不予准許外,爰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准許,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黃○豐,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爰裁定命相對人黃○豐應自114年5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4,333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黃○豐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⒈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
及相對人吳○賢對於聲請人於81年間生下相對人吳○賢後,迄今未曾探視、扶養相對人吳○賢,相對人吳○賢係由吳瑩煥獨自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於相對人吳○賢未成年時未對相對人吳○賢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吳○賢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有合意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25至126頁),足見聲請人對於當時未成年、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吳○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⒉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宇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吳
○宇主張其未成年時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日均自早即出門賭博至晚上始返家,與相對人吳○宇毫無互動,相對人吳○宇晚餐均由黃○崑處理,聲請人從未照顧相對人吳○宇,且聲請人長期吸食強力膠,並於吸毒後以自殺方式威脅相對人吳○宇,甚至於相對人吳○宇上課期間頻繁致電打擾相對人吳○宇,足見聲請人不僅於相對人吳○宇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更有對相對人吳○宇為虐待及其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情節重大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相對人吳○宇及黃○琳、黃○喬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兒少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結果(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5至47頁),足見相對人吳○宇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無據,且經證人黃○琳到院具結證稱:聲請人不會照顧我與相對人吳○宇、黃○喬之日常生活,且聲請人有在外欠債導致債主上門、以自殺方式威脅相對人吳○宇之情形,又聲請人曾吸食強力膠後到我打工的地方鬧導致我壓力龐大,所以我於16歲後就回到外公外婆家生活等語(見本院家聲字卷第80至86頁),與相對人吳○宇主張之上開事實大致相符,本院據此相互勾稽,認相對人吳○宇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足認聲請人對於當時未成年、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吳○宇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為虐待及其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是相對人吳○賢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吳○宇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賢、吳○宇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並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吳○賢、吳○宇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