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翁○傑兼 代理人 翁○敏聲 請 人 翁○汶相 對 人 翁○雅
翁○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擔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97號裁定聲請人翁○敏及相對人翁愈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之共同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之財產於民國114年2月起已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所需,聲請人翁○敏乃於114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共同扶養人,每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供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生活支出費用使用。然相對人至今均未給付。又因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可使用之現金於114年2月已不足支付其未來生活所需,聲請人翁○敏爰聲請准許其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之存單印鑑變更及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種類:
整存整付,存單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單)解約申請,將系爭定存單解約金供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生活所用,且因系爭定存單解約金須轉入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但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已遺失,爰另聲請准許聲請人翁○敏一併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印鑑更換之金融業務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翁○雅、翁○琄應盡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共同扶養義務,並自114年2月起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㈡許可聲請人即監護人翁○敏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系爭定存單解約及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印鑑更換等金融業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業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聲明提出聲請,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7,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本件並未以受扶養義務人翁蘇○枝之名義提出聲請,然請求扶養費為專屬受付養義務人翁蘇○枝之權利,聲請人並無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理,亦未見聲請人就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依據提出任何說明,經本院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每人每月給付7,000元扶養費之對象是否為翁蘇○枝?若是,本件以聲請人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置理,有本院114年7月28日南院揚家喜114年度家聲字第102號函(稿)1件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1、
13、15頁),本院又查無任何聲請人本件以自己名義聲請相對人給付受扶養義務人翁蘇○枝扶養費之依據,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許可聲請人即監護人翁○敏單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系爭定存單解約及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印鑑更換等金融業務部分:
⒈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
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為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⒉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即監護人翁○敏單獨辦理受
監護宣告人翁蘇○枝系爭定存單解約及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印鑑更換等金融業務,因此部分並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須經法院許可之行為,故若聲請人係依該規定提出聲請,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人翁蘇○枝有數名監護人即聲請人翁○敏、相對人翁○琄,而依民法第10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上開事項酌定由聲請人翁○敏行使之,因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翁○敏、相對人翁○琄就該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其逕向本院聲請許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