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己○○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胞弟,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己○○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