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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李月慧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安置至仁愛護理之家迄今,本件需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請選任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稽之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會有脫序行為,在意思表達能力上為答非所問,自難認相對人有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主責機關,故本院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為恰當,為此,爰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