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洪正賢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甲○○之債權人,聲請人與甲○○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已對甲○○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6X號審理中,為輔助甲○○起見,聲請人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已改分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甲○○之債權人,已對甲○○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83X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事項,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故不論採取何種遺產分割方法,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均不生影響,是自難認聲請人與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無使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