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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審理中,又相對人因○○行動不便,意識偶有不清,無法出庭,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弟弟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相對人罹患○○病併○○○、○○○○併發症、慢性○○○、○○及○○○出血、○○○感染併○○症等,於113年7月26日自衛生福利部○○醫院出院後即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目前雖意識清楚,但對答偶有○○現象,可自行進食,但下肢無力,翻身及上下輪椅需照顧人員輔助行動等情,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1件、○○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5號卷第43、115頁),是難認相對人有完全非訟能力。惟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非訟能力有欠缺,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丙○○為相對人之弟弟,於聲請人、丁○○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丙○○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丙○○亦同意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身分證影本1件、補正狀1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於聲請人、丁○○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