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送達代收人 辛○○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2230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5,2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後,由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乙○○遺留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221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惟其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嗣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之子女於111年10月間主動聯繫聲請人並告知被繼承人乙○○已離世之消息,足證相對人於當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乙○○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乙事,其仍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此舉有害聲請人之權利甚明。
(三)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陳報債權,即處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顯有隱匿遺產之情形,況系爭不動產移轉前,相對人業已知悉被繼承人乙○○尚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屬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退一步言,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162-1條之規定,就聲請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聲明: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再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62條之1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積欠聲請人295,215元,嗣乙○○於111年9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其於乙○○死亡後,即知悉乙○○積欠聲請人債務,詎相對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於111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經聲請人持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給付295,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地院債權憑證、本院112年5月15日南院武字第112000104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離世後,相對人之女丙○○曾於111年10月17日致電聲請人告知此事乙節,亦已提出催收紀錄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電信資料、相對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命其如有爭執,應於文到後15日內具狀答辯,函文業於114年3月6日寄存於相對人當時戶籍地,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已可預見將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卻未通知聲請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係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乙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自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3款、第116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