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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蔣佑鑫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相 對 人 蔣宗良關 係 人 蔣施智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蔣宗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