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霈云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兼上一人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死亡之己○○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等4名子女,後雙方於85年4月20日離婚。聲請人現年68歲,有慢性疾病等病症,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164元及老年年金每月約1,516元,實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且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為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現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因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需求,而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然稽之兩造間因不爭執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等事實並不爭執,雙方已於本院另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除於法未合外,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