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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冠霖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乙○○○之特別代理人黃冠霖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乙○○○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家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至本院閱卷、於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114年2月10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案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4日宣判,現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