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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湯○祥社會工作師關 係 人 張○良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關 係 人 金張○蓮代 理 人 金○彬關 係 人 許張○娥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張○水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給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酌給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湯○祥社會工作師酬金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57號裁定擔任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人張王○香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法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於114年5月5日裁定選任湯○祥社會工作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王○香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於114年6月10日實地訪視關係人金張○蓮、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媳洪○瑄、三媳林○卉;又於114年7月4日實地訪視關係人張○水及許張○娥,瞭解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意見、勘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置處境與居住狀況及到院閱卷,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意見,有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書可佐。茲依上揭法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所進行上揭各次工作之時間與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本件爰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