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丙○○之子女,聲請人已72歲,無法工作,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持份及同區○○段000、000-1地號土地持分,惟均係與他人共有且持分比例甚低,上開不動產變賣不易,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以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相對人2人應各分擔11,331元。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331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均以:從小爸媽感情就不和睦,常為了錢爭吵,聲請人經常出言恐嚇、家暴媽媽,也常常出去賭博、常常外出,之後很長一段時間就都不會回家。相對人等之教養及教育費用都是媽媽一個人工作扶養相對人姊弟倆。聲請人這段時間30幾年了都沒有任何音訊、聯絡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3歲(00
年0月0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建物1筆、土地3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6號《下稱司家非調756》卷二第5-15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3歲,雖有建物1筆、土地3筆,然因均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甲○○、乙○○主張聲請人在渠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
義務一節,業據相對人等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本院亦自陳其年輕時較無照顧家人,希望經由法定程序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使聲請人得接受社會福利協助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756卷二第43頁),又參酌聲請人自89年間即已離家不知所蹤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司家非調756卷一第31-33頁)可稽,堪認相對人等主張渠等未成年時,聲請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甲○○、乙○○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渠等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渠等母親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甲○○、乙○○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甲○○、乙○○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甲○○、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甲○○、乙○○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