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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蔡謝○桂代 理 人 蔡○偉相 對 人 蔡○蓁

蔡○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蔡○興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老邁且體弱多病,復無積蓄,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948元,已不能維持生活,均仰賴長子蔡○偉扶養,然聲請人尚有長女、次女即相對人蔡○蓁、蔡○文,依法亦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蔡○蓁則以:聲請人有國民年金及廠房租金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蔡○蓁因病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尚有1名罹患自閉症之子及就學中之女須相對人蔡○蓁扶養,負擔自己生活已有困難,無法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蔡○文則以:聲請人有國民年金及廠房租金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蔡○文因病無法工作,已超過1年無收入,負擔自己生活已有困難,無法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女,而蔡○偉為聲請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

7、19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及蔡○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及蔡○偉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揆諸上開說明,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及蔡○偉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依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共有12筆不動產,僅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即達10,211,652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即便聲請人係與相對人2人及蔡○偉因繼承蔡○興而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依渠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核算,聲請人尚未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即至少有2,555,413元價值之財產,本院據此已足認聲請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雖辯稱:上開不動產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無法處分,且聲請人居住在上開不動產,不能出售云云,然上開不動產僅為兩造及蔡○偉公同共有,並無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情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77至115頁),相對人2人復表示同意出售該不動產(見本院家聲字卷第206頁),已難認上開不動產有何不能處分之情形,又聲請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上,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所列印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可知聲請人名下除13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供聲請人自住外,其餘不動產均非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聲請人自可處分其他不動產以支應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之財產既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即未發生,其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