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核發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扶養費等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等間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裁定),本院系爭裁定當時係寄存送達聲請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聲請人設籍地址),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並未住居在聲請人設籍地址,聲請人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是以,系爭裁定送達聲請人設籍地址時,聲請人主觀上已無以聲請人設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處於聲請人設籍地址之事實,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難認已確定,原法院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等間110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11
年度家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扶養費等事件,本院系爭裁定當時係寄存送達聲請人設籍地址,並於111年3月23日核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查屬實。
㈡雖聲請人當時戶籍係設於聲請人設籍地址,惟聲請人並未
居住於聲請人設籍地址等情,有本院當時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聲請人之通訊地址係在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見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9號《下稱司家非調359》卷第85頁),且有本院家事調解業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見本院司家非調359卷第195頁),足認聲請人確實並未以聲請人設籍地址為其住居所,即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乃系爭裁定猶於111年2月23日對聲請人設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抗告之10日
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自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