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 甲○○相 對 人 乙○○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約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相對人多次因家中沒有車給她使用,而與聲請人爭吵,每次吵架相對人都吵到全部鄰居都知道,於吵架時相對人還會辱罵聲請人○○○、○○、○○○來等,相對人甚至曾拿剪刀自殘,還動不動就說要穿紅衣服死在聲請人住處,且相對人曾跳車兩次。嗣於000年0月00日,因相對人每天早上手機鬧鈴都會響一個小時以上,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之手機密碼,故無法關閉鬧鈴,相對人因此生氣,於當日21時許,相對人又與聲請人爭吵,致警方到場處理,聲請人實難以忍受。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沒有跳車,但聲請人逼得相對人有這種想法。相對人曾經拿剪刀想要死了算了,不小心有弄傷自己,不是故意的。相對人是被聲請人逼到才會說要穿紅衣服死在家裡。吵架的時候相對人並沒有罵聲請人○○○、○○○來,相對人是罵聲請人不像男人,且相對人原本聲音就中氣十足,會比較大聲一點。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去上廁所,請聲請人關一下手機鬧鐘,聲請人就借題發揮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次與聲請人吵架,便會吵到全部鄰居都知道,且相對人曾拿剪刀自殘,還動不動就說要穿紅衣服死在聲請人住處等情,經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坦承伊吵架時聲音會比較大一點,伊曾拿剪刀想要死並導致自己受傷,伊有說要穿紅衣服死在家裡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至相對人雖辯稱係聲請人對伊精神暴力,逼得伊為上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況相對人之辯述亦不得採為對聲請人施暴之合理化藉口。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