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2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C0室)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訴請被告乙○○、丙○○、丁○○應塗銷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核算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鄭火炎之不動產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被繼承人鄭火炎所遺之不動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96,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