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事件,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己○○探視會面方式達成和解,且再審聲請人於期間均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方式,詎再審相對人竟又向鈞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即原一審裁定),再另案向鈞院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並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確定,上開確定裁定並裁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己○○與相對人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未成年子女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可送回上開超商交給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丁○○、己○○與再抗告人同住期間,再抗告人同意安排丁○○、己○○就讀幼兒園」等內容,再審聲請人收到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通知再審聲請人儘速前往辦理,足徵前案確定裁定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已就原審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經過調查,且兩事件提告時間相近,案情事實部分顯無變更,再審相對人已就前案確定裁定並無爭執,是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顯屬有據。系爭證物係於原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未經提出於原確定裁定,縱認已經提出於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當時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符合上開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而系爭證物經斟酌,得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更為裁定,亦即得使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發生動搖,再審聲請人得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即有理由。
(二)另兩造於111年11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己○○探視會面方式達成和解,然因兩造和解時,不清楚學童無法於兩地就學之規定,因此兩造協商後,確認未成年子女將於戶籍所在新北市私立○○○幼兒園就讀,再審相對人亦111年3月31日辦理臺南市幼兒園退學手續,詎數日後即111年4月14日再審相對人卻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情況下,與其母強行至新北市私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此有校安通報、事發當日幼稚園監視器影片之截圖可稽,顯見再審相對人以先斬後奏手段強行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走,嗣後再以一再興訟手段藉以意圖達成搶奪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目的,顯已構成妨礙再審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如未能阻止再審相對人此等行為,恐將使兩造間之訴訟永無平息之日。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為維護自身權益,僅得循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爰據以系爭證物並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對鈞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四)為此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原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應由鈞院更為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一)稽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1月4日已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本案為111年度家上字第22號)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己○○探視會面方式達成和解,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觀諸原確定裁定業已於第10頁理由三、㈡中敘明「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丁○○、丙○○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未成年人丁○○、丙○○現在之戶籍地與相對人同在新北市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二第3至7頁),然依上開調解筆錄合意內容,未成年人丁○○、丙○○每月中三週係與抗告人同住,僅1週與相對人同住,即未成年人丁○○、丙○○之戶籍地與主要居住地不符,而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丁○○、丙○○現所面臨因戶籍設立與現居住地不同而產生之就學問題事項因不能達成協議,依法自屬關係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是抗告人聲請由本院酌定之,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等情,故上開兩造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之證物已經原審斟酌,再審聲請人主張該證物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於法顯屬無據。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定,既係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應與 同住,再審聲請人可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未成年子女新北市同住1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可送回上開超商交給再審相對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與再審聲請人同住期間,再審聲請人同意安排丁○○、丙○○就讀幼兒園等情,與原確定裁定所裁定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等內容無涉,亦無從認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二)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111年4月14日再審相對人卻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情況下,與其母強行至新北市私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有校安通報、事發當日幼稚園監視器影片之截圖等可稽,並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廢棄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第一審裁定時,即已抗辯「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及其母親黃寶珠,前曾於111年度4月14日,完全無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強行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與相對人溝通好會前來幼兒園帶走小孩,經園方向主管機關提出校安通報,此有教育部校安通報一件以及附件隨身碟中影片可證」等語,此觀該第一審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證物已於前確定裁定中提出,益徵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