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丙○○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丁○○之父親己○○與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9日結婚後,先後育有抗告人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因抗告人丙○○、丁○○之父母婚後居住於桃園地區,故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即均交由年邁之祖母庚○○○扶養照顧,其後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合併情緒障礙與行為障礙之精神方面等疾病,每與抗告人丙○○、丁○○之父親或周遭人士口角爭執後即縱火洩憤,甚至於89年3月13日因房租糾紛,而於苗栗縣○○鎮○○0○0號之旅館縱火洩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應於刑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相對人於91年初入監服刑,執行後又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實施3年之強制治療,於95年2月間始出院返家,然相對人出院返家後經常向轄區柳營派出所報案並謊稱有人遭殺害或謊稱其殺害他人,導致警方疲於奔命,甚至曾因誣告罪而遭彰化刑事組之偵查員前來家中帶走調查。另相對人於96年4月16日與抗告人丙○○、丁○○之祖母庚○○○爭執後,竟縱火將屋内之棉被、衣櫥及二樓佛堂祖先牌位燒燬,嗣經家人發現後向原臺南縣柳營派出所報案,員警即前來處理,除拍照存證外,並將相對人送往嘉南精神療養院強制治療,此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家,亦未曾與抗告人丙○○、丁○○聯繫。而因相對人數度於家中縱火洩憤,嚴重威脅抗告人丙○○、丁○○及其他家人生命財産安全,抗告人丙○○、丁○○父親忍無可忍遂訴請離婚,案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判決離婚,離婚後抗告人丙○○、丁○○之親權並由抗告人丙○○、丁○○父親行使。

(二)本件抗告人丙○○、丁○○自出生後即均係交由祖母庚○○○扶養照顧,抗告人丙○○、丁○○之父母親均係居住於外地,平時即鮮少返家探望抗告人丙○○、丁○○,遑論扶養照顧。97年間抗告人丙○○、丁○○之父母離婚後,抗告人丙○○、丁○○雖係由父親為親權人,然實則仍由祖母照顧扶養,直至99年間抗告人丙○○、丁○○之祖母過世後,始由抗告人丙○○、丁○○之父親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迄成年。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丙○○、丁○○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年邁並長期於衛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多年且積欠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丙○○、丁○○雖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自抗告人丙○○、丁○○有記憶以來,即均係由抗告人丙○○、丁○○之祖母庚○○○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小與抗告人丙○○、丁○○疏離,雙方除幾乎未曾聯繫外,且除95年、96年間相對人曾短暫返家與家人同住外,其餘抗告人丙○○、丁○○成長過程幾乎未曾返家探視抗告人丙○○、丁○○,遑論扶養照顧,而因相對人於抗告人丙○○、丁○○未成年以前,根本未曾對抗告人丙○○、丁○○盡其扶養義務,且長期置年幼之抗告人丙○○、丁○○於不顧,是相對人疏於教養照顧抗告人丙○○、丁○○,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乃係因罹患精神病難以正常生活,而有種種脫序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及係基於故意而為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之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事由;又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顧抗告人丙○○、丁○○,非其故意所為,況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委請抗告人丙○○、丁○○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丙○○、丁○○於不顧,自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是抗告人丙○○、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認相對人乃係因罹患精神病難以正常生活,而有種種脫序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及係基於故意而為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之要件有間為由,予不利於抗告人丙○○、丁○○之認定。然抗告人丙○○、丁○○之父親己○○前曾以相對人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經法院就此曾詳為調查,並以經法院向相對人曾就診之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稱「相對人住院前已接受治療,住院時有憂鬱症狀,精神病症狀已不明顯,住院期間大部分在穩定狀態,偶有情緒不穩之情形。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可達長期穩定。」;再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覆稱「住院後發現其並無失語情形,亦沒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在會談時語多保留,稱自己學歷為北一女、臺大外文系畢業等明顯與事實不符說謊情形。後來病患坦承自己從沒有幻覺,會欺騙醫師是因為病患認為被診斷為精神病患才能減刑。住院期間發現病患情緒控制不佳,個性衝動,對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出院診斷為適應性障礙及詐病。」;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原因、病情輕重、復原情形及可否治癒則函覆暫無法判定。以上開醫院之函覆,或稱相對人有詐病情事,或無法判定相對人之病情,以此,相對人之異常行為,究係導因於其本身之精神疾病,或係偽裝而來,實足存疑。何況上開醫院之函覆亦明確稱相對人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可達長期穩定,則相對人之病情,既可依藥物治療而予以適當控制,可見其疾病尚非達於不治之程度。據上,依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離婚案件審理時之調查,經向多家醫療機構函詢鑑定相對人之病況,相關受函詢之醫療機構或回覆以相對人係詐病,或函覆以無法判斷病情,惟均肯認相對人並非已達不治之程度,是縱相對人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其程度亦顯非已達不治之程度,甚至經治療後已穩定並與常人無異。而原審就此疏未詳查,亦未曾就此有令抗告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其認定不僅與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判決調查後之認定相違,亦顯有違失。

(二)原審另認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顧抗告人,非其故意所為云云,且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委請抗告人丙○○、丁○○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於不顧,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等情。惟抗告人丙○○、丁○○自出生後即均係由年邁之祖母扶養,且自抗告人丙○○、丁○○有記憶以來,均係由抗告人丙○○、丁○○祖母庚○○○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小與抗告人疏離,雙方幾乎未曾聯繫。又依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鈞院所為之調查,經向多家醫療機構函詢鑑定相對人之病況,相關受函詢之醫療機構或回覆以相對人係詐病,或函覆以無法判斷病情,惟均肯認相對人並非已達不治之程度等情,則以相對人之情形,縱罹患精神疾病,亦顯未達不能扶養、照顧抗告人丙○○、丁○○之程度,乃相對人於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即未曾扶養或照顧抗告人,並將襁褓中之抗告人丙○○、丁○○交由年邁之祖母扶養至成人,其惡意遺棄抗告人丙○○、丁○○,至為顯明。原審無視上情,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除殊嫌擅斷外,所為之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另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委請抗告人丙○○、丁○○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丙○○、丁○○於不顧,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等情。然相對人縱罹患精神疾病,亦已經治療後而達穩定狀態,已如前述,乃相對人既有能力扶養或照顧抗告人丙○○、丁○○,卻於抗告人丙○○、丁○○成長階段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其屬惡意遺棄抗告人丙○○、丁○○,殆無疑義。而尤有甚者,相對人於95年間返家與抗告人丙○○、丁○○祖母及其他家人同住期間,僅因與抗告人丙○○、丁○○祖母細故爭執,明知縱火可能延燒而使屋內之所有人(包括抗告人丙○○、丁○○及家人)生命身體受威脅,仍執意於共同居住處所縱火,縱令抗告人祖母及抗告人等葬身火窟亦在所不辭,相對人偏執惡毒心態殊值可議。是原審所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委請抗告人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於不顧,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除顯偏頗外,所為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惟無論如何,相對人既有能力扶養或照顧抗告人,卻於抗告人成長階段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其屬惡意遺棄抗告人,殆無疑義。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丙○○、丁○○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又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是抗告人丙○○、丁○○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依法自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16日與抗告人丙○○、丁○○祖母庚○○○爭執後,竟縱火將屋内之棉被、衣櫥及二樓佛堂祖先牌位燒燬,對抗告人丙○○、丁○○祖母庚○○○及抗告人丙○○、丁○○造成生命身體嚴重威脅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稽之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為上開行為時,僅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而認其係故意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對抗告人丙○○、丁○○直系血親即其等祖母庚○○○,以故意在屋內放火燒燬床單、棉被等物品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在同一處屋內生活之抗告人丙○○、丁○○及其等父親與祖母等其他家人之生命安全,當認相對人已構成上開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視同住之抗告人丙○○、丁○○與其等直系血親之生命安全,在抗告人丙○○、丁○○之祖母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抗告人丙○○、丁○○之祖母庚○○○所有放置在該臥房內床鋪上之床單及棉被,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並引發火勢,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要件且情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丙○○、丁○○於此情形下,仍須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丙○○、丁○○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上情,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丙○○、丁○○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