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於原審時,由社工人員訪視詢問返家會面居住之意願,均非未成年子女丙○○自主意識下所陳述,全由相對人利誘脅迫,誘導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人員訪談時做不實之陳述。再則,未成年子女丙○○現還幼小且長期居住於相對人家中,如未照相對人所指導之陳述,深怕受相對人之辱罵及責怪,致其幼小心靈懼怕,不得不做出不實陳述。由抗告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時,無脅迫利誘及意識清楚下所做之錄音,足以證明子女想增加會面次數之自主,抗告人因此不服原裁定,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按家事非訟事件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既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是請求變更未任親權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自應就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基此,本件既係抗告人請求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應由抗告人就原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盡其舉證之責。然本院審酌除原審業已認定抗告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外,且依抗告人於本審所另提出之隨身碟內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僅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對話,且多為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丙○○關於社工人員對未成年子女丙○○所為之訪視過程等情,而與本件原會面交往有無妨害子女丙○○利益之情事無涉。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與意願,雖於法院酌定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應予以審酌,然於改定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中,依條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法院所應調查認定之事項,既為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有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則倘法院查無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之事實時,此時既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法院自無庸另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附此指明。基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業已構成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法定要件,故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參上情,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感受而任意變更,而認本件並無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對於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之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