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暑假期間想增加親子會面時間由20日變為30日,另會面接送地點改為臺東火車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審酌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分別居住在花蓮及臺南2地,原審既已考量抗告人遠地會面有交通時間之勞費,而將暑假會面時間由原來之14日增加至20日,參之各地教育局處所公布大學前之暑假僅約為2個月期間,為保障未成年人乙○○於暑假期間能有一定時間可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故抗告人請求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應延長至30日,顯不符未成年人乙○○之利益。至抗告人另抗告主張會面接送地點應改為臺東火車站部分,審酌若由雙方於該臺東火車站之第三地接送未成年人乙○○會面交往,此僅係便利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過程接送未成年子女,然卻會增加未成年人乙○○於會面交往過程之等待及路途時間,顯與未成年人乙○○之利益有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將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原審附表所示,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