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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為530,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