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裁定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聲請費用4分之1,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故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兩造長子乙○○出生日期為93年10月2日,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直到112年1月1日始成年,相對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為抗告人代墊當時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28元(計算式:[每月14,469元×8個月]+[平均每日482.3元×7日]=119,128元);另相對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共計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340,022元(計算式:[每月14,469元×23個月]+[平均每日482.3元×15日]=340,022元),相對人為此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4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於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兩造子女乙○○於111年12月31日成年前以及兩造子女丙○○於上開期間均係由相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則長住大陸地區工作,依抗告人出入境紀錄抗告人僅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9日返回臺灣地區與子女同住,依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2人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兩造子女乙○○、丙○○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1,000元計算,並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依1比2之比例負擔為適當,計算兩造子女乙○○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抗告人返臺期間,抗告人應給付子女乙○○扶養費應為108,026元(計算式:14,000元×6/30月+14,000元×7個月+14,000元×16/31月=108,026元);計算兩造子女丙○○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抗告人返臺與未成年長女丙○○同住止,及112年2月7日抗告人離臺至同年8月1日返臺與子女丙○○同住止,及同年8月11日相對人離臺至113年2月2日返臺與子女丙○○同住止,及同年月19日相對人離臺至同年4月11日止,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應為292,691元(計算式:14,000元×6/30月+14,000元×7個月+14,000元×16/31月+14,000元×22/28個月+14,000元×5個月+14,000元×20/31月+14,000元×5個月+14,000元×1/28個月+14,000元×10/28個月+14,000元×1個月+14,000元×11/30個月=292,691元),合計共400,717元(計算式:108,026元+292,691元=400,717元),扣除抗告人舉證相對人自其授權相對人所提領之帳戶,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8日提領15,005元、於111年9月1日提領20,005元,合計35,010元(計算式:15,005元+20,005元=35,010元),其餘365,707元(計算式:400,717元-35,010元=365,707元),依舉證責任推定由與兩造子女同住之相對人抗告人代墊,則抗告人自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相對人,為此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5,707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意指夫妻間係因婚姻發生破綻進而分居,則雙方感情已淡薄無法推定他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反之,倘夫妻間並非婚姻破綻而分居,僅係因為工作而分居,夫妻間仍相互協力共營家庭生活,縱事實上保分居狀態,惟夫妻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其性質應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
(二)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皆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9日返臺,其餘時間因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故應返還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惟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抗告人係基於工作需求至大陸工作,兩造婚姻於分居期間並未產生破綻,夫妻間仍相互協力共營家庭生活,縱事實上係分居狀態,然夫妻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其性質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而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家庭成員生活之一切支出,除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外,尚含括子女教育扶養費,因此在兩造婚姻未產生破綻,抗告人仍持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不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割裂於家庭生活費外另行計算。本件抗告人赴陸工作期間,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使用,該帳戶餘額於111年5月3日時仍有46萬餘元,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並未限制相對人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並曾向相對人表示「有要用就領,沒錢再跟我說」、「玉山的錢要用就用,我沒有要用到」;而相對人則回覆「知道了需要的時候,我會領的」,顯見抗告人已完全將自己存款交由相對人支配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所用,而該費用自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抗告人大多數時間都在大陸地區工作,對於家庭開支無法即時掌握,無法詳知相對人與當時仍未成年之子女實際所需之花費,遂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將資金留予相對人靈活運用,此觀相對人不爭執曾提領抗告人帳戶內存款,即得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內40餘萬之存款有實質管領支配權限,至於是否需領出使用則全由相對人視家庭實際支出之情形而定,此從相對人則回覆「知道了需要的時候,我會領的」等語自明。而相對人僅於111年6月8日提領15,005元、於111年9月1日提領20,005元,即表示其已依實際家庭支出而酌予領用,益徵當時家庭並無相對人主張之高額支出,抗告人既已於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際留下足額存款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亦自陳會視需要使用,則相對人既未領出使用,即表明當時無相對人所稱之家庭費用支出,由上開兩造對話及抗告人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使用等情,即足以證明抗告人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嗣後自不得再以其它客觀標準向抗告人請求,否則試問:倘抗告人將大額資金全數交由相對人運用且未設限用途,而相對人於無迫切需求下選擇不領用,能否反推為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倘若如此認定,則將導致家庭成員間主動提供資源者反被歸責,形同懲罰誠信履行義務之一方,顯然悖離公平原則與實質正義。從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質提供帳戶存款供予相對人支用且未限制相對人使用之事實,逕以相對人僅於111年6月8日提領15,005元、於111年9月1日提領20,005元,而認抗告人未支付足額之扶養費,顯有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除將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付相對人支配使用外,抗告人於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持續支付兩造婚後購買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房屋之每月約2萬元之房屋貸款,而房屋貸款作為家庭共同居所支出之一環,其性質應屬家庭生活費,家庭生活支出夫妻本得依雙方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非所有費用支出皆應由夫妻雙方平均分擔,夫妻雙方本得就個別費用由何人單獨負擔另行約定,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本屬家庭生活費用一環,抗告人既已負擔每月2萬多元之房屋貸款及車輛牌照稅,尚難謂抗告人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而對家庭無所貢獻,自不容相對人將子女扶養費用剝離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向抗告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否則抗告人豈非可再依單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已墊付之款項?
(四)另從抗告人與兩造子女乙○○、丙○○以及抗告人妹妹己○○之對話紀錄,益徵抗告人雖於大陸工作,惟仍持續支付兩造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兒女購買手機、電腦、房租等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抗告人與兒子乙○○於111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間有「(乙○○)知道了謝謝爸爸」、「(抗告人)好,妹妹的手機爸爸已經買了,明天送到711的時候你再去拿,爸爸留你的手機,不然就叫媽媽去拿」、「(乙○○)爸爸手機領到了)」;雙方間於111年12月4日對話紀錄:「(抗告人)之前買給你和妹妹的小米手環是5代嗎?」、「(乙○○)我的是五代妹妹的是四代我沒什麼在戴了然後妹妹的不小心被我敲破了」、「(抗告人)新的7代功能比較多,爸爸買新的給你們,你問一下媽媽和妹妹要哪一種?」;雙方間於112年11月4日對話紀錄:「(抗告人)拿到新手機不要炫耀,現在住外面沒人管你,自己要知道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地方可以去,跟同學去酒吧或者KTV唱歌還是出去玩要學會克制,不要做錯誤的事情」、「(乙○○)好我不會我知道什麼事情可以做謝謝爸爸買手機給我」;雙方於112年8月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爸爸剛才轉了8萬到郵局帳號給你,去學校需要用錢再領,不要領太多放在宿舍」、「(乙○○)知道了謝謝爸爸」。抗告人與女兒丙○○於112年10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丙○○)【傳送商品網頁鏈接】)」、「(抗告人)這麼多個」、「(丙○○)哪有啊」、「(抗告人)為什麼不叫媽媽買」、「(丙○○)媽媽不會幫我買)」可知,縱使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抗告人女兒丙○○仍會透過通訊軟體請求抗告人幫其買東西。抗告人與抗告人妹妹己○○(暱稱李花花)於111年6月1日對話紀錄:「(抗告人)麗華,2件事請你幫忙一下:禮拜五慧君要帶小孩回台中,早上8點半麻煩你載他們去麻豆和欣坐車,另外修瑋電腦主機壞了,我重買一台,你禮拜六能不能去台南北門路的原價屋幫忙拿一下,載回去放在我家客廳就好」、「(抗告人)這是網路訂單號和匯款憑據,到了給何先生看就知道」、「(己○○)OK」等內容。
(五)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11日因抗告人工作分居期間,兩造並非因婚姻破綻分居,雙方仍應互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未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計入家庭生活費用,不得割裂計算,亦未審酌抗告人已將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提供予相對人實質使用,相對人完全得依實際家庭開支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使用,且就抗告人已提供支出及生活費未予全盤檢視,逕認抗告人於大陸工作期間未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六)為此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命抗告人給付340,022元,及自11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於本審則答辯略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付應以有實際支出作為計算,僅憑有供相對人其所有金融帳戶管理使用,難認作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用之依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2日赴陸工作期間,將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供相對人管理使用,藉以主張已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抗告人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即無供相對人任何費用作為子女乙○○(於111年12月31日成年)、丙○○之扶養所用,而系爭帳戶除相對人分別於111年6月8日提領15,005元、111年9月1日提領20,005元外,除此之外也無任何實際支出任何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徒憑將系爭帳戶供相對人管領使用,即作為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依據實難以認同。若依抗告人所述,111年5月3日系爭帳戶之462,080元,實際上均係抗告人供相對人於其赴陸期間作為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用,其意指是否為該筆帳戶內之462,080元為抗告人全數贈與相對人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用?
(三)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所贈與子女之手機、小米手環、網購商品、電腦,既非屬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因抗告人主張其先後有以購買手機、小米手環、網購商品、電腦給子女乙○○、丙○○,惟該送禮次數紀錄分別僅有5次,又抗告人所贈均為物品而非金錢,得否視為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途已有疑義,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依據前揭說明父母若為不定時之給予,偶然贈與之物品、金錢,應屬抗告人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尚難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以此抵扣相對人為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為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而所謂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實務見解及規定,雖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亦包含諸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每月房屋貸款及每年車輛牌照稅,雖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然依其性質,難認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向抗告人主張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以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主張上開房屋貸款及車輛牌照稅應扣抵相對人所請求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誤會。是以,抗告人主張應扣除之每月房屋貸款及每年車輛牌照稅,其等性質非屬相對人所請求之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範圍內,不得加以扣抵。
(五)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裁定同此意旨。另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及維持家庭之和諧,上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前提,係在夫妻間並無協議之情況下,否則夫妻間動輒比較彼此間隨時處於浮動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狀況或其他情事,而爭執家庭生活費分擔之比例,並逐筆清算家庭生活費之開銷,此除與上開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目的有違外,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婚姻維繫。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二)兩造於93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79號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相對人主張於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11日兩造婚姻期間,相對人與子女乙○○、丙○○在臺灣地區同住,抗告人則在大陸地區長住一節,雖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本院衡以抗告人既僅係因工作原因而在大陸地區居住,並參酌民法第1002條第2項後段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夫妻之住所之規定,上開期間兩造既均共同設籍在抗告人名下之臺南市○里區○○○街000號處所,且抗告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9日返臺期間,亦均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及兩造所生子女乙○○、丙○○同住,佐以證人即兩造子女乙○○亦陳稱:抗告人返回臺灣地區期間,只會回上該處所居住而不會住在其他地方等語,是縱兩造平時係別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然依上開婚姻共同體之精神,雙方夫妻共同住所既仍同在一處,平時僅因抗告人至大陸地區工作之關係而分住兩地,且抗告人返回臺灣地區時亦均回該共同住所地住居等情觀之,難認兩造事實上處於夫妻分居之狀態,故雙方仍應依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先此敘明。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查相對人雖主張於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兩造婚姻期間,於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有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119,128元,以及於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11日有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340,022元等語,然此為抗告人以前詞所爭執。稽之兩造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僅係因工作關係而居住在外地,雙方間並非屬夫妻分居之狀態,而應共同分擔包含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而除夫妻未分居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外,且基於家庭自治原則,若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已有協議或未曾爭執,亦無庸另依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由法院定分擔比例,並據該比例就超過己方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再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審酌本件供兩造子女居住之上開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雙方夫妻共同住所,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有抗告人之稅務財產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4號資料卷第9頁),佐以抗告人陳稱該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按月支付貸款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審卷第43頁至第57頁),且上情並經證人乙○○於本審證述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雖辯稱因房屋貸款性質難認係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以之扣抵相對人所請求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誤會等語,然衡以上開不動產既係供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所用,可認抗告人主張其有以支付該房屋貸款之方式,負擔包含子女扶養費之兩造家庭生活費一節,自屬可採。再者,由相對人並未就上開抗告人提供予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表示欲給付使用利益之租金予抗告人,抑或欲與抗告人共同分擔貸款等事項,而與抗告人另行協商,佐以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雙方通話內容,抗告人有另向相對人表示「玉山的錢要用就用,我沒有要用到」等語,相對人則回覆「知道了需要的時候,我會領的」等語(見本審卷第35頁),參以雙方復不爭執相對人有分別於111年6月8日及111年9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15,005元及20,005元等情,以及證人乙○○另證述:「(對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赴大陸工作期間,有將自己所有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相對人使用?)這件事我知道,爸爸有跟我提過,但是我對於媽媽怎麼使用我不知道。」、「(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11日,爸爸有無負擔你跟妹妹的扶養費?)有。爸爸問我還沒有錢可以花,夠不夠,如果我不夠就跟爸爸要,爸爸就會給我。至於妹妹的部分我就不知道。」、「(抗告人有無支付家裡開銷?)我不確定,應該是媽媽支付的,但我不知道媽媽去哪裡拿出這些錢,家具都是爸爸付錢的,像熱水器壞掉,一次是爸爸,一次是媽媽修理的。」、「(證人剛稱有聽到爸爸講到給媽媽壹張提款卡使用,是什麼情況下爸爸跟證人說的?)爸爸在電話裡面跟我講的,爸爸說在那邊只要留他基本開銷,其他就存在提款卡,提款卡放家裡,大概是我高中的時候。」、「(為什麼會跟你講這些事情?)因為爸爸要在大陸開早餐店需要貸款,但是媽媽不同意。」、「(為什麼爸爸需要跟你討論大人的財務狀況?)因為這是爸爸用來扶養我的錢。」、「(所以爸爸是在徵求你的同意?)不是,是告知我。」、「(這整件事情你有跟媽媽確認過?)有,媽媽有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過。」、「(證人領了多少錢?)好像兩萬元。」、「(用途?)轉帳出去給抗告人。」、「(是爸爸請你拿提款卡轉帳給他?)不是,是爸爸請媽媽轉帳給他,但是媽媽不願意。」、「(111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11日間,爸爸曾經有跟證人講過錢不夠,抗告人還會給你?)有,但是我不記得爸爸給我多少錢。」、「(大約多少錢?)幾萬元。」、「(都是證人開口,抗告人才給你?)我需要時就會開口。」、「(證人曾經為什麼事情跟抗告人開口拿錢?)買電腦、鍵盤、摩托車,其他不記得了。」、「(買摩托車時,證人幾歲?)不到18歲。」、「(證人剛有提到家具的錢是爸爸出的,可否具體列出?)電視櫃、書桌、餐桌、餐具、櫃子、衣櫥、書櫃。」、「(證人如何得知這些是抗告人出錢的?)爸爸去買的。」、「(證人記憶中那些是媽媽出錢買的?)晚餐。」、「(證人的早餐、午餐是誰買的?)早餐自己買的,午餐學校有提供。」、「(這些費用誰給的?)早餐費用有時候跟媽媽拿,午餐錢不確定是誰。」、「(媽媽有給你跟妹妹零用錢?)國中的時候,每個禮拜200元,高中的時候每個禮拜500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自應認雙方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彼此間以何方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以共營家庭生活及維繫婚姻生活之運行已有默契,並達致默示之合意,故縱使相對人依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等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較抗告人為多,亦係屬相對人依上開婚姻共識自願支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相對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抗告人為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無從認定於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1日兩造婚姻期間,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兩造間家庭生活費,均係由相對人一方單獨全部負擔外,且亦應認定雙方在子女未成年期間,已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之家庭生活開銷分擔達成默示之協議,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中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5,707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