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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馨儀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家事調查報告為據,然本件家事調查報告不無偏頗之虞,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情狀,逕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有率斷之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係居住於抗告人家中,由抗告人及其母親共同照顧,甚至於相對人尚未搬離前,兩造即係委由抗告人母親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是以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抗告人所提供之環境最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且透過過往所積累照顧的時間與付出的心力,抗告人與其家人應已跟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密之心理聯繫,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心理之安定感,抗告人與其家人均與未成年子女間保持緊密互動,換言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未滿1歲前即拋下未成年子女自行離家,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寢照顧、提供膳食(副食品)與日常活動自然鮮少參與,而均係仰賴抗告人與其家人負責,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喜好與生活習慣相較於相對人應更加熟稔,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之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亦更為適應,又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健康無虞、並有定期完成疫苗接種、個性穩定不易哭鬧,顯無任何照顧不當的情事,可見未成年子女已對抗告人之教養方式適應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既有之生活狀態與照養方式,由抗告人主要照顧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參以兩造之支援系統,相對人自述其母親與大嫂可為日間照顧者,但相對人母親於調查時意願不高,相對人大嫂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生疏,是以相對人之支援系統是否可於相對人外出工作時,長時間有效發揮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作用當有疑慮;反觀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便是於抗告人家中成長,由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並建立情感依附關係,且有保母可相互支援,當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亦可避免未成年子女重新適應主要照顧者、調整生活型態之難題。

(二)家事調查報告以相對人偶爾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預測未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品質,然由過去抗告人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狀應更可看出,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所提供之環境下照顧無虞,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之需求,如任意拆散子女與主要照顧者,更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過度精神負擔,亦將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改變過大,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況抗告人之母親並無漠視或包庇抗告人或胞弟過錯之意,抗告人胞弟雖有因涉嫌持有毒品罪遭移送,但經採尿送驗後,對毒品反應均呈陰性反應,電子菸亦未驗出有任何毒品反應,是抗告人母親對抗告人胞弟涉案之描述全係事實,而無任何掩飾、淡化責任之情,家事調查報告卻僅憑抗告人友人、相對人單方說法指摘抗告人母親對於社會法紀規範不在乎、缺乏引導子女承擔與省思的態度,逕認此教養態度會呈現複製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中,恐是先入為主的想像。而就抗告人妨害秩序案件,抗告人母親已與抗告人共同彌補過錯、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機會教育、由教訓中成長,可見抗告人母親亦有犯錯即該責罰之觀念,而非否定、縱容抗告人之錯誤。是以,家事調查報告以抗告人母親教養態度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而認抗告人不適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不僅是出於對抗告人母親之誤解,亦對事實情況有所誤會。

(三)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即是抗告人自行負擔其生活所需,且相對人母親均會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與教育等開銷應屬無虞。至抗告人之工作情況,於訪查時係因抗告人之雇主未照實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工作不久便離職,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即再於俐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亦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不得藉此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先前之照顧紀錄,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無照顧不當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提供之教養環境與周遭親人亦已相當適應,並具一定之穩定性與安定感,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之驟然變動,使未成年子女得於穩定的情形下發展,亦不應忽視抗告人過往所付出之心力,且幼兒依附母親亦非絕對之因素,為此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⒋相對人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⒈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除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業已陳明「兩造因夫妻關係破裂,彼此互處對立狀態,缺乏合作父母意識,致未成年人親職工作與照護責任現多由抗告人母親主責,相對人現階段面臨難以有參與子女照顧、與未成年人互動之困境,抗告人在促成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互動維繫之善意舉措未見,友善父母意識仍有待提升、改善」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12號卷第86頁至87頁);佐以雙方於原審調查過程中互指對方不是,並均向法院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故原審認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並無不當,自有由法院酌定兩造之一方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⒉再者,本件原審依職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為「

相對人工作穩定,能有獨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則無法提供確切之工作證明,也鮮少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將照顧與教養責任全交託給抗告人母親,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實際主導權。而抗告人母親在面對子女違法亂紀事件上則較缺乏該有的界限及態度,恐易在未成年子女教養上再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生硬,缺乏嬰幼兒發展所需概念,對於目前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亦未能完全掌握,相對人則對於嬰幼兒發展了解充份、準備周全,能提供發展的適當刺激及引導,並在情緒上與未成年子女同調,親子互動品質較佳。相對人不僅能即時而適當地回應未成年子女的信號、對其表達正向情感並提供情緒支持,亦能建立相互、順暢的互動,具備較易使孩子建立安全依附的特質,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頁)。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原審所囑託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時已陳報「抗告人是否因為直接參與親職的時間較少,對未成年人日常照顧的描述較籠統、缺乏細節,有待釐清」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12號卷第86頁至87頁),而原審再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亦陳報「抗告人也鮮少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將照顧與教養責任全交託給抗告人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294頁),可認未成年人乙○○雖係一直在抗告人家中生活,然抗告人並非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況由抗告人於本件繫屬法院調查後,仍繼續將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委由抗告人母親一節以觀,依繼續性原則雖應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惟仍將因非由親權人親自照護而讓年邁祖母隔代教養之情,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前案紀錄,查得相對人並無任何前科,反觀抗告人甫於113年10月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更經檢察官起訴後遭本院以114年訴字283號刑事判決,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等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益徵抗告人品行不足作為未成年人乙○○模仿之典範,難認抗告人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而除抗告人上開犯行外,由抗告人自承抗告人胞弟亦曾因涉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遭刑事偵查,故由該等抗告人母親教養抗告人兄弟所呈現之過往結果,本院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母親對於社會法紀規範不在乎,以及缺乏引導子女承擔與省思的態度等情,並非無據;審酌抗告人既係將未成年人乙○○交由其母親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故家事調查官認於此情形下,抗告人母親可能將上開態度複製於未成年人乙○○教養中之內容,亦屬可採,是由上情更加證明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負擔10,000元,而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內容,經核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