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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附件相 對 人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4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及該等部分之裁判費用,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故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以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認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的主觀世界中,抗告人儼然已成為不好的父親,建議階段性藉由專業人員協助引導,重建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印象,另訂階段性方案,透過諮商所協助親子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1至2小時,視心理師評估與約定為主,建議進行6次,其後若無特殊情事足認無法自主會面,則回歸自主會面交往,而為附表交往會面之裁定。惟查,抗告人已獲鈞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無罪之刑事判決,可證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行為,更遑論成為未成年子女主觀上不好之父親,縱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負面印象,顯係長時間未與抗告人接觸,而受相對人或司法程序片面情緒影響所致,原審之認定應有違誤。抗告人並無在未成年子女主觀成為不好的人,抗告人之父親角色未受污染,請法院廢棄抗告人須至諮商所協助之階段交往會面方式。

(二)另兩造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調字第114號(同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雙方亦出於善意使抗告人於114年5月18日與未成年子女試行交往會面,過程中和平溫馨,並無原裁定所認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主觀認為不好之父親情緒,顯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關係良好。

(三)另原審以第三方諮商所之評估報告,作為抗告人得否進入下一階段交往會面之方式,要件上又需相對人之協力、專業諮商師之評估報告,時常至少尚需3個月,此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修復,顯有更加疏遠之不確定性,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護權益,未必有利。

(四)另兩造於114年5月19日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主動依調解筆錄內容向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撤回刑事上訴,惟當抗告人再向相對人請求探往未成年子女時,又受相對人已讀不回之冷處理,顯然相對人對於此階段性交往會面方式之協力義務,尚有待加強,換言之,倘又再依原審裁定之階段性交往會面方式,則勢必又加劇兩造原已各作退讓之紛爭,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益顯屬不利。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關階段性交往會面方式之裁定,恰與兩造協商和解之時間點重疊,原審未慮及兩造已有釋出善意共同修復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關係,原審裁定之認定應屬恣意與擅斷,自有予以撤銷廢棄之必要,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

(六)為此聲明:原裁定主文有關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部分廢棄,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另案未給付相對人賣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上訴二審,二審法官為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間之訴訟一次解決,就非訴訟標的之他案亦併予調解,於114年5月19日調解當日,適兩造均收受本件裁定,在調解委員協調下,雙方同意不再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願依一審裁定履行,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則按裁定分階段進行,是兩造於114年5月19日於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經以114年度上易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協議就本件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雙方均不再抗告,願依原審裁定內容履行,相對人因此未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亦於114年5月25日請相對人安排上善心理治療所,同年月27日並傳送裁定附表提醒相對人,相對人遵從抗告人指示,以電話詢問上善心理治療所,經上善心理治療所告知需待俟法院發函通知,上善心理治療所始能依裁定為安排,相對人據上善心理治療所告知轉知抗告人上善診所回覆內容,詎料,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前1日毀約提出抗告,且日夜傳送訊息誣指相對人阻撓其探視,為不友善父母等語,給予相對人心理上之強制。

(二)未成年子女遭抗告人獨留電影院及性侵害事件,因這類事件舉證困難而未能證實,然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傷害迄今仍未撫平,事發至今未成年子女仍持續接受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治療。抗告人於114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未經知會相對人即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安親班欲私下會見未成年子女,之後安親班老師及班導師發現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之接觸呈現諸多精神焦慮狀態(與抗告人見面前未有此現象),提醒相對人多加關注,如未成年子女精神焦慮現象持續,恐嚴重影響其學習。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返家也表示希望在相對人之陪伴下才願與抗告人會面,否則他會感到害怕等語。故未成年子女有透過心理治療所協助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即在上善心理治療所之協助下減輕與抗告人互動焦慮之需要,以減輕未成年子女心理焦慮之必要。

(三)兩造於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後,相對人隨即依調解內容履行,並依兩造當日協議未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更違反雙方協議提起本件抗告,日夜傳訊息予相對人,訊息內充滿各種不實指控、未於第一時刻回覆訊息即指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給予相對人種種心理上之強制。相對人善意告知抗告人未成年子女與其見面後有焦慮表現,會依抗告人指示等待上善心理治療所通知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抗告人無一語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僅一味指責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分階段探視是相對人別有目的、以孩子為手段、索求金錢等語,實令人心寒。

(四)本件兩造業已協議依原審裁定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再抗告;而未成年子女在無心理治療所之協助下與抗告人會面,業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強烈之心理焦慮,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審酌抗告人業已自承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可能因未成年子女長時間未與抗告人接觸,而受相對人或司法程序片面情緒而影響,故抗告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仍有待相對人、第三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輔導或協助,並應建立在兩造間之互信及合作之基礎上。然審酌兩造因過往所發生之爭執及諸多訟爭,導致彼此關係緊張對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即便甫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兩造間之民事紛爭達成調解,抗告人仍於調解後再提起本件抗告,雙方並於抗告狀及本審答辯狀中互指對方不是,故原審參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家事調查官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狀態,加入專業人士之評估並給予一定緩衝之會面交往模式,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逐步適應與抗告人會面及建立情感,而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而酌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由專業第三方協助輔導之階段性會面交往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事項,均屬適當,且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參上情,本件原審所酌定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既係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為之考量,其內容亦無不當或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一、諮商所協助階段:由上善心理治療所協助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抗告人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在上善心理治療所指派之專業人員(應包含心理師在內)協助下會面交往2次,每次至少1至2小時(依心理師評估約定為主);負責協助會面交往之上善心理治療所應在每進行6次會面交往後出具書面報告評估是否仍有特殊情事足認無法自主會面,若無特殊情事足認無法自主會面,則進入自主會面交往階段。

(二)前項協助會面交往之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自主會面交往階段:

(一)進入自主會面交往階段前2個月,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進入自主會面交往階段第3個月起,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三)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項所列方式。

(四)抗告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六)抗告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四)抗告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六)抗告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抗告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抗告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