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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2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依法提起本件及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經

法院合法繫屬及審理中,卻逕自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往美國,其行為不法甚為明確。倘若相對人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現狀,可以作為家事調查官調查之依據,並再倒果為因,認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果真如此的話,法律即形同具文,法律規定有何作用?又權利衝突時應由法院公平判斷的制度,豈不等同空中樓閣?讓乖乖遵循法律,訴請法院決定的抗告人,反倒蒙受不利益!而相對人以違法手段,先占為贏的行為結果,卻獲得法院認證,這是否昭告國人,爾後親權爭議,可不計違法,先占先贏嗎?

(二)本件原審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惟原審法官於該次調查程序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將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於上開調查期日後,法官於112年11月16日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然法官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調查前使當事人或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亦未於裁定敘明有何不必要之理由。且相對人於原審114年8月19日調查程序陳稱「現在很多新聞父親會殺了小孩,在美國也是」、「(甲○○從何時就診心理醫師?)從114年7月31日開始就診,已經就診2次,開始發現焦慮是114年7月1日。」。

由相對人當庭無端陳述「父親會殺了小孩」等語,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怨念甚深,平日恐亦灌輸未成年子女不正確之訊息,使未成年子女怨恨及恐懼抗告人,顯然違背友善父母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常之人格發展。另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違法將子女甲○○帶往美國,至今已超過2年5個多月,未成年人甲○○均在相對人的實力支配照顧之下,卻在114年7月1日開始發現焦慮症狀,並自114年7月31日開始就診已經就診2次,則未成年人甲○○在相對人長期支配照顧之下,於114年7月1日開始發現焦慮症狀,顯係相對人照顧不當,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甲○○之身心健康成長,然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沒有記載相對人之不友善言行及未成年人甲○○的焦慮症狀,顯見家事調查官的遠距視訊調查,確有空間上的限制,在無法親自接觸的情形下,調查顯有疏漏不備以遽採憑信。且因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製作日期為114年7月29日,亦顯未能查明未成年子女甲○○於114年7月31日以後的就診情形,自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的照顧狀況作出完整且正確之報告意見。

(三)另相對人逕自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往美國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犯行,且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而相對人出境至今已逾2年,依據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相對人在臺灣已無一定之住、居所,檢察官依法得加以限制出境、出海,外交部則得依護照條例規定不予核發護照,並扣留其護照及註銷,故相對人的護照及簽證隨時有失其效力之可能,家事調查官之調查事實基礎未注意上情,忽略上開事實將對2名未成年子女造成在美居留、環境變動、就學中斷及無人照顧等不利影響,其總結報告結論尚有可議之處,不可逕採。

(四)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離婚後,與相對人相比較,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更為融洽,抗告人比相對人更用心及重視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相處照顧。假設抗告人於112年2月間不是守法的向法院為本件聲請,而是如同相對人的違法手段,先逕行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往臺中共同生活,再由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甲○○在臺中的現況進行調查,相信未成年人甲○○的意願會有所不同,家事調查官的調查結果也一定有所不同。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一定要在美國就學,況且現況是因為相對人片面將2名未成年子女擅自帶往美國所造成,短期後還是必須回到臺灣,故就2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及法院之審理調查,自應以親自接觸及在臺灣的環境背景下,始符合程序之公正及公平。視訊方式受限於空間距離,根本無從為完整之調查,其結果自難昭公信。相對人應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地區,待本件經公平、公正程序審理後,再依照裁判結果辦理,如此才符合法律解決紛爭之正途。況查相對人個人至美國工作,並不該當足以阻礙審理進行之合法理由,更非2名未成年子女必須隨同離開臺灣及前往美國的正當事由。

(五)為此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健保卡交付抗告人。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⒋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雖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則與抗告人同住,然因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丙○○、甲○○一同出境前往美國迄今,且經原審依職權交辦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調查報告,總結報告認「兩造皆難認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情事,然原離婚協議約定的共同親權方式,因兩造相隔台灣、美國兩地,在現實上有執行的困難,對未成年子女已有不利情事,經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生活及就學情形、未來的就學規劃等,建議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改定由相對人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離婚協議書,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6號卷第19至23頁、限閱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第137頁),並參酌兩造現因分住我國與美國兩地,難依上開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是原審考量雙方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仍維持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而認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自符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2項於兩造協議不利於子女時,得由法院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之規定。

⒉再者,原審以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意願

及條件,然考量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丙○○、甲○○兩姊妹一直同住一處未曾分離,兩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兩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4日與相對人同赴美國後亦一同生活,現均已適應目前所處之生活、就學環境及作息,考量穩定生活照顧型態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良好發展,不宜貿然變動其現已熟悉之生活環境,且未成年人丙○○、甲○○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依附緊密,相對人之照顧能力良好、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是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人丙○○、甲○○最佳利益,經核亦無不當。

⒊綜上,原審基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利益,依職權裁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已經法院依職權裁定由相對人單獨為之,而駁回抗告人另所請求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甲○○及健保卡交付抗告人部分,於法均無不合。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