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戊○○○
甲○○丁○○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然經本院於調解程序電詢臺南市迦南山莊老人長照中心關於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能否到院陳述意見之事宜,經該中心王主任回覆相對人目前無法陳述意見,尚在插鼻胃管灌食中等情,有家事調解業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日內,提出業已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兼其他聲請人代理人之聲請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