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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母離婚,聲請人是母親養大的,在父親往生後才改為母姓,但聲請人母親知悉聲請人改姓後即不讓聲請人回家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更表示要回家要改姓父姓,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再次改姓為父姓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法條第3項至第5項於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為「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原第5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之家庭暴力、性侵害、其他各類形式之暴力行為,抑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撫養、教育等義務,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由上開第1059條第5項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之立法理由,是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足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未成年子女始有適用;至若已成年者,於99年5月19日修法前,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修法後雖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業已刪除,惟仍應受同法條第4項規定變更姓氏以1次為限。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限於未成年子女始有適用,聲請人既已成年,即可依同法第3項規定為之,無從依該條項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從母姓氏之餘地,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依卷附之聲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成年後已申請由原父姓「鄭」變更從母姓「陳」並於105年9月12日登記,可知聲請人於成年後已變更姓氏1次,依規定已不得再行變更,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