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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未成年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其父母即相對人丙○○、甲○○雙方夫妻間感情不睦情況加遽,於103年8月間未成年人乙○○約5個月大時,相對人甲○○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人乙○○留在聲請人高雄市甲仙區之娘家,嗣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乙○○帶回臺南市歸仁區住處同住,照顧撫育迄今已逾10年。

(二)另相對人2人前於105年8月22日協議離婚,雙方雖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丙○○長年未扶養照顧亦未負擔任何未成年人乙○○之撫育費用,更未返家探望未成年人乙○○;又相對人甲○○已再婚,且自離婚後亦未再探視聯絡未成年人乙○○或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據上情狀,相對人2人身為父母親,卻長年棄未成年人乙○○不顧,可徵相對人2人無任何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本件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不僅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更長年均未探視未成年人,加以相對人甲○○目前則行方不明,是相對人2人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意願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有如前所述之疏於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相對人2人之行為已構成停止親權之事由至明。觀之本件聲請人自未成年人乙○○約5個月大起即實際照顧養育至今達10年,未成年人乙○○對聲請人情感及生活上依賴至深,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繼續照顧應屬適合。依上,未成年人乙○○之父母親有如前述之停止親權之事由,即父母皆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係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應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及甲○○對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丁○○任之。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已於105年8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丙○○雖身為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然依社工人員訪視結果所示,相對人丙○○現除未與未成年人乙○○同住外,且於社工人員以電話與其取得聯繫時,先表示在花蓮地區工作,會在休假期間另與社工人員安排訪視後,後社工人員即無法與其聯絡而無法訪視等情,有南市童心園(監)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及高雄市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並參以相對人就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於調解程序亦未到場向本院陳述意見,顯認聲請人主張現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即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丙○○自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於健康方面尚具行動力且無障礙,有微薄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扶養,並有同住的家人可共同分擔家庭經濟,堪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5個月大後與其同住且受照護至今,聲請人與同住的家人協力共理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等狀況,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承租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妥善負擔、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自未成年人5個月大後即擔任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者,用心養育未成年人,並表示願持續撫育未成年人及會盡其所能來維持未成年人的生活,具高度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尚能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肓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且會盡其所能栽培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發展,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歲,未成年人對社工來訪目的及監護權意義的瞭解為:爸爸不給阿嬤監護權、可以隨時處理我的事,如:辦補助。未成年人表示爸爸有與其同住時,尚會幫其看功課、偶爾帶其去上課,但很少帶其出去玩,自評父女間感情一般,爸爸搬走後都沒有再碰面聯絡,而阿嬤有帶其回屏東時,會安排其去外公家,在外公家會見到媽媽(一年約一、二次),但媽媽不常與其對話,其多是與哥哥、弟弟一起玩,自有印象以來皆是阿嬤在照顧其生活起居、參加學校活動、買學用品及安排補習等事項,阿嬤瞭解其需要,同意由阿嬤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尚可表達被聲請人照顧經驗以及與兩名相對人互動之情形,對於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聲請人環境熟悉、自若,與聲請人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監護動機良善,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妥適周到,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給予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及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監護之能力無虞。」等情,有該協會以114年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43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適合監護未成年人乙○○,佐以未成年人乙○○亦於訪視時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未成年人乙○○由聲請人監護,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聲請人雖另請求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然相對人丙○○、甲○○間於協議離婚時既已協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任之,是依法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即不得行使親權,故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