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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80,000元,及本裁定確定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履行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請求之本質係父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同此意旨),應循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作為2名子女教育生活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至2名子女均大學畢業為止,若有一期相對人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因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支付上開費用,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總數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為自113年9月至120年7月共83個月,每個月2萬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為自113年9月至134年7月共251個月,每個月2萬元,以上合計總共668萬元,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68萬元及自裁定確定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4萬元以作為2名子女教育生活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戶至2名子女均大學畢業為止,若有一期相對人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新台幣四萬元,以作為二名子女教育生活扶養費,匯款至女方帳戶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直到二名子女均大學畢業為止。若有一期男方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內容,且上開約定又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所拘束。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節,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外,相對人亦未到庭爭執,是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因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全部扶養費,亦即關於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為自113年9月至120年7月共83個月,每個月2萬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為自113年9月至134年7月共251個月,每個月2萬元,以上合計共668萬元,暨自本裁定確定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8萬元,及本裁定確定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