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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23日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至離婚後只付2個月的扶養費,其餘迄今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後至113年10月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434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時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四、8點約定「雙方同意子女到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並匯至孩子名下戶頭。

」,聲請人明知上情卻隱匿不提,相對人以為應以上開約定為支付,否則相對人依每月消費支出之內容支付半數給聲請人,之後再依離婚協議書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有違離婚協議之約定,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返還扶養費用;然若未履行扶養義務人未因履行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履行扶養義務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雙方於105年2月23日離婚時,業已約定「雙方同意子女到滿18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由女方每月負擔新台幣伍仟元整,並匯至孩子名下戶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離婚後至113年10月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然稽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既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自不因聲請人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為履行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利益,亦即縱使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支付扶養費,依法聲請人仍得持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是顯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支付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利益。故本件相對人既未受有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之扶養費用,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