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生父不詳),目前並由聲請人安置中。相對人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自民國104年間開始,即多次因其疾病影響未成年人甲○○之照顧而被通報,聲請人數次提供相關協助及服務,惟相對人之狀況均未有改善,兒保社工介入後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身心狀況不穩定,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甲○○,亦無合適之親屬支援系統協助,加上相對人對於自身親職教養問題無現實感,提升親職能力有限,於113年7月因病昏迷送醫急診後雖已無生命危險,但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協助照顧,社工協助轉介身障個管協助,惟相對人拒絕身障個管安排入住護理之家及復健,導致肌肉萎縮,目前無法站立只能臥床,更喪失了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能力。本件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並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對於未成年人權益之行使。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生父不詳)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經聲請人安置中,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1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下肢無力站立,目前長時間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能自行翻身移動但無法自行坐起,如要坐起或起身下床皆需他人協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6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811040號函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在卷可考。稽之除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7月間即已經聲請人安置迄今,且參以上開相對人之健康狀況,於事實上顯難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已不適任親權人,並可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請求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乙○○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之必要。查本件未成年人甲○○由聲請人自112年7月間安置迄今已有2年期間,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甲○○養育照顧,衡以未成年人甲○○現既係由聲請人安置中,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因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