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保密,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居所保密,詳卷)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8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均稱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下均稱聲請人己○○),嗣雙方於107年3月3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己○○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己○○之父親,雖聲請人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即聲請人庚○○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己○○之保護教養費用。因聲請人庚○○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兩願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庚○○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庚○○代為支付扶養費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使聲請人庚○○受有損害,則聲請人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庚○○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己○○備極辛勞,聲請人庚○○主張相對人與至少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己○○之扶養費應屬適當,故聲請人庚○○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得向相對人請求分擔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408元。
(二)另聲請人己○○尚未成年,乃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而相對人固未任聲請人己○○之親權人,相對人仍不因此免除其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107元(即22,661元÷3×2=15,107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己○○,如不足1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扶養費。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庚○○1,135,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成年之日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15,107元(若有不足1個月份者,按實際日數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庚○○離婚後沒有再聯絡,之後要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庚○○都說沒空。相對人是沒有付錢,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時,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是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況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或是否需扶養其他親屬,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己○○(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庚○○與相對人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庚○○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稽之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己○○之父親,故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人,因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庚○○扶養未成年子女己○○,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庚○○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用,亦屬有理。
(二)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庚○○應負擔未成年人即聲請人己○○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庚○○於最近5年度即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82,832元、197,776元、21,448元、16,232元、6,603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05年分汽車一輛,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妝美髮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相對人最近5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40,800元、345,600元、345,600元、345,600元、382,100元,名下有1輛機車,學歷為國中畢業,約收入38,000元,從事水產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庚○○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庚○○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聲請人庚○○獨力照護未成年人己○○所付出之勞力,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己○○之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己○○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參考,審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5年度即108年度至112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22,661元,並斟酌上開聲請人己○○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己○○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應以14,000元計算。
(四)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庚○○平均分擔聲請人己○○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己○○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己○○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每月各7,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14年1月1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己○○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另關於聲請人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4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聲請人己○○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各7,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庚○○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用合計為567,000元【計算式:7,000元×81個月=567,000元】,故聲請人庚○○可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83,500元(計算式:567,000元÷2=283,500元)。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83,500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