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瓈瑩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上開二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12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於112年7月雙方離婚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但相對人於離婚後不久竟將未成年子女甲○○託付其住在臺南之父母親照顧,導致住在臺北之聲請人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前岳父母聯繫探視子女,遭其拒絕,聲請人僅能透過照片思念子女,相對人係是不友善親權人。另相對人將子女交給遠在臺南之父母親照顧,自己不參與教育、陪伴子女成長,選擇輕鬆、自由、偽單身生活,又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妨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使子女成長過程,沒有父親關心陪伴,以隔代教養方式養育子女,其作法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二)另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至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及母親己○○同住,由聲請人及母親己○○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三餐由聲請人母親己○○準備。相對人早上8時出門上班,至晩上7時回來,下班返家就休息睡覺,沒有時間、體力照顧子女日常生活,離婚前平日即與子女甚少互動。且相對人因擔任清潔工、醫美診所會計助理,工作忙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竟然將未成年子女託付遠在臺南之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又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此生活模式顯然不利於子女。
(三)未成年人甲○○本孰悉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己○○照顧之生活模式,聲請人母親己○○樂意擔任聲請人之支援系統,而兩造同樣居住在臺北,相對人也可隨時探視子女,整體觀之,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子女可同時享有父母親照顧及關愛,更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現相對人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而聲請人可以親自照顧子女,應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主照顧者,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遠在臺南之相對人父母親照顧理由,且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均拒絕聲請人及家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其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成員間互動,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以及聲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不同意將親權人改成聲請人,相對人雖把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在臺南地區的父母照顧,但相對人休假就會回家,相對人父母也沒有拒絕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後雙方於112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在臺南地區之相對人父母照護,並有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為由,而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放假就會回臺南,且相對人父母沒有拒絕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稽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在臺南地區之父母親照護,係屬家庭支持系統之社會常態,無從以此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聲請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人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法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然審酌在聲請人所提出之雙方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因有家暴事實存在,依保護令及法官判定為主等內容,佐以現亦無通常保護令或法院裁定就雙方間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事項為酌定,可認此部分僅屬雙方尚難就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建立理性及良好溝通管道所致,無從僅因聲請人無法順利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會面交往,即遽以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基上,本件既無法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其他不利子女之情事,自不得僅因相對人現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父母照護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會面交往之爭議事項,遽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稽之雙方於離婚協議書業已約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應依通常保護令及法官判定為主,而現並無通常保護令或法院裁定就上開事項為酌定,可認本件確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審酌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業已載明有家暴事實存在,佐以聲請人已有相當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故本院認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會面交往之進行,若兩造間無法達成共識,初期應由第三方介入協助與輔佐,爰酌定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若兩造間並無共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人得向未成年人甲○○所在地之社會局處(目前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該局處所委託之機構,聲請與未成年人甲○○為會面交往,並由該局處或該局處委託之機構,決定適當執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二、於本裁定後6個月至未成年人甲○○滿13歲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甲○○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
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上述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宿,至第6日(寒假)或第11日(暑假)下午7時前送回上述住處;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甲○○生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