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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0年9月23日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但相對人竟不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此向相對人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0年9月23日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然審酌未成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之青少年,因距成年已不到2年,且依其年紀應已具有相當意思自主能力,佐以聲請人因案目前在監長期服刑,無法自由與未成年人丙○○為會面交往,故關於未成年人丙○○與聲請人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自應尊重未成年人丙○○個人之意願而由未成年人丙○○自行決定,聲請人聲請由法院酌定,顯有妨害未成年人丙○○之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