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