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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己○○所生,因聲請人之女己○○已身故,而相對人因案通緝中迄今一直無法聯繫,致未成年人乙○○都是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父,未成年人乙○○因母死亡故目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即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刑案通緝中而無法聯繫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資料,查得相對人目前確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通緝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自屬有據。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所患慢性疾病有定期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影響個人與未成年人照顧,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境外,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聲請人親屬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聲請人與其親屬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需要,聲請人現階段未有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期間會委請其父母暫代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工作時間外會參與未成年人起居照顧或陪伴遊戲,尚能回應未成年人需求。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宜,無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在未成年人生母逝世後即接手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迄今,日後仍願養育未成年人,惟考量相對人現已遠赴他國就業,難提供未成年人立即性協助,為避免影響未成年人權益,遂提出此案聲請爭取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以利聲請人主理未成年人日常要務,其監護動機與態度積極。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仍以滿足基本生活照顧為優先考量,聲請人與其配偶工作期間已有納入聲請人父母做為協助照顧資源,另已依未成年人年齡、發展安排學齡前教育,未來將依循學制保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安排堪屬合理合宜,尚具備基本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身形適中,外露四肢、頭部未見有明顯受傷痕跡,聲請人會陪同未成年人玩玩具,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互動融洽親密,依未成年人兒童手冊所見,均有依期程接種疫苗。」等情,並有該協會以114年7月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425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相對人因觸犯刑案而而遭司法單位通緝中不知去向,而未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照顧資源,並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人乙○○,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之外祖父,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