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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A02

A03A04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6代 理 人 蔡智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戴啟文(下稱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3人之母婚後陸續生下聲請人3人,相對人卻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在外另結交親密女性友人,除未陪伴、照顧聲請人3人外,亦未提供金錢照顧聲請人3人,相對人所賺取之金錢全供其個人花費殆盡。近日聲請人3人分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稱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社會局保護安置,要求聲請人3人出面處理,然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3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自聲請人3人幼年開始,即未盡其對於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情節自屬重大,若仍令聲請人3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3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1至53頁);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老人福利科於114年8月1日起協助安置相對人,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頁),及相對人因緊急安置期間,安置費用由政府先行墊付,基於不得重複請領補助款,故停撥中低老人補助款及老年年金,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7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渠等自幼由母親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A01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6至58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證人A01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密切,若相對人無上開行為,證人A01應無指證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時之聲請人3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堪認A01之證詞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3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