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曾為前男女朋友,亦經彼此商量 由聲請人甲○○備孕生下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不願意負責並拒絕照顧,倉促從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本居所搬離,拒絕承認與聲請人乙○○之親子關係,並拒絕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及給予實際照顧。而後聲請人乙○○提起認領子女事件,相對人始認領聲請人乙○○,並經法院調解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拒絕支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考量聲請人乙○○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皆由聲請人甲○○照料,舉凡24小時保母費用、奶粉、尿布、衣物皆由聲請人甲○○獨自扛下重擔,除此之外聲請人甲○○亦善盡其身為人母之教育、陪伴義務,致力帶給未成年子女無憂無慮的成長環境,使子女縱使在無父親陪伴下,付出相當大的勞力及時間成本,相比之下,相對人完全不願意來陪伴、照顧、會面交往聲請人乙○○,相對人完全未對未成年子女付出,實應將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提高為10分之9,才得以充分評價聲請人甲○○之付出。相對人在聲請人甲○○分娩前有與聲請人甲○○一同採買嬰幼兒物品,並將相關必要用品準備到113年7月31日,而從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這10個月必要支出,加上從113年6月17日聲請人乙○○業已開始繳納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00元,加上年繳保險費用36,789元總金額為426,854元,在114年6月、7月相對人未支付任何費用,此部分費用亦由聲請人甲○○單獨支出,依照之前每個月平均花費為41,567元,則從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共計花費498,806元,從而,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448,925元。
(三)聲請人乙○○係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彼此討論過後孕育,相對人亦曾表示感謝聲請人甲○○為其懷孕生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不願意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見面,仍不因此免予負擔聲請人乙○○將來之扶養費。雖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但此以消費為導向之平均不符合聲請人甲○○扶養聲請人乙○○實情,仍須考量聲請人甲○○的工作狀態為藥廠業務,在生下聲請人乙○○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業已討論因聲請人甲○○的工作關係有時候需要早上6點出門,或者晚上8點之後或者更晚才能回家,甚至1年需要出差3至4次,1次出差需要2至3天,需要保母整天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符合一般白天班保母的作息時間,保母因為時間安排關係,也會拒絕收受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階段,需要有人24小時照顧,且需要固定規律三餐及睡眠,安定的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及身心發展較佳,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安穩與照顧品質,以及避免因無人照料而產生安全疑慮,該筆24小時保母費用屬於合理且必要之額外支出,並非奢侈性消費,應納入扶養費或生活費用之合理項目,因此需要24小時的保母協助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在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除了一般日常消費外會增加較多的保母費用支出,加上聲請人甲○○實際每月平均支出為41,567元,故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外,另需要考量實際需求,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原本難以逐一舉證,但聲請人甲○○光是實際蒐集發票每月支出業已高達41,567元,仍有其他無法開發票的部分無法計入,可見極具參考價值,是41,567元為聲請人乙○○3歲前(不含3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聲請人乙○○3歲後至上國小前,需要念幼兒園,聲請人甲○○本身工作依然無法正常上下班,在聲請人乙○○年紀稍小時根本無法將其一人獨自留在家中,極需要仰賴夜間保母協助,因此仍需考量聲請人甲○○獨自照顧聲請人乙○○精力及時間,從而,除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外,並應包含夜間保母費用、保母三節獎金及保母1個月年終為聲請人乙○○3歲至7歲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至聲請人乙○○7歲之後考量每年每人每月消費金額均會依照物價通膨有所調整,及隨著聲請人乙○○年紀增長,教育費用又會逐年增長,倘僅依照現在請求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標準,對於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較為不公平,最後參酌聲請人甲○○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人,相對人完全不願意陪伴聲請人乙○○,並且揚言聲請人甲○○將聲請人乙○○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將報警處理,極其不負責任。相對人於○○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安工程師,年收入有130萬左右,相對人資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又聲請人甲○○母代父職養育聲請人乙○○,所花費養育時間及勞力亦應充分評價,準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聲請人甲○○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計算,並且分階段計算,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在請求送達翌日後至3歲前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37,410元,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在3歲至7歲前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4,072元。
(四)為此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448,925元,並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送達書狀翌日起至聲請人乙○○3歲前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37,41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聲請人乙○○3歲起至聲請人乙○○7歲前為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44,072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相對人應自聲請人乙○○7歲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27,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甲○○部分: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依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甲○○為藥商業務,與相對人收入相當,則雙方應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則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總計12萬元。
⒉至聲請人甲○○以其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已支付總
費用426,854元,惟其中保母托育費258,500元,係全日24小時保母托育費用,非屬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且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亦從未就全日24小時保母托育乙節達成共識;其中保險費部分,為以聲請人甲○○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亦非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其中嬰幼兒必需品部分,聲請人甲○○固提出發票、訂購單、明細等影本,惟難以此認係聲請人甲○○實際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生活費用;至其中健保費、醫療費,相對人就此部分支出無意見,惟認已含括於前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1萬元之範圍之內;另衡酌聲請人甲○○為藥商業務,名下有房產1間、汽車1部,收入亦豐,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及租用銀行保管箱存放黃金,經濟能力更甚於相對人,聲請人甲○○以其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負擔10分之9之懸殊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理。
⒊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交往,聲請人甲○○於1
12年11月間懷孕,雙方於113年1月28日宴請親友,未成年子女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雙方交往時相處多有摩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遇有爭執即動輒鎖門、更改大門電子鎖密碼或在深夜將相對人轟出家門,甚要求相對人如要返家探望母親必須前1天向其報備,抵達公司需拍下電腦螢幕傳送截圖,並不定時查看相對人行車軌跡等,均令相對人備感壓力,然相對人因考量聲請人甲○○懷有身孕多有退讓,惟聲請人甲○○於兩造宴請親友後,多次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甲○○娘家探視亦遭無禮之對待,令相對人心灰意冷,認知兩造確無法共營生活,惟相對人前已為聲請人甲○○墊支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屋貸款11萬元(22,000x5個月)、113年3月至6月墊支房貸44,000元(11,000x4個月)、管理費、各式家具、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96,000元、月嫂等費用,總計金額約88萬餘元,相對人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⒋基上,聲請人甲○○得請求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代墊之扶養費用,以12萬元為適當,惟相對人另以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為聲請人甲○○墊支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屋貸款11萬元、113年3月至6月墊支房貸44,000元、管理費、各式家具、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96,000元、月嫂等費用,總計金額約88萬餘元,抵銷上開代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甲○○之聲請無理由。
(二)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⒈依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為適當。另衡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收入相當,則應以雙方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是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支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甲○○固以聲請人乙○○於3歲以前、3歲起至7 歲、7
歲起至成年止,以聲請人甲○○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之比例計算,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支付37,410元、44,072元、27,000元,惟僅以其單方認定,未具體說明切割請求之依據,亦未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等情,復以極度失衡之負擔比例計算扶養費用,已與普遍實務見解相左,顯屬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並無婚姻關係,後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目前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稽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之父親,雖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然參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是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之父親,雖非聲請人乙○○之親權人,然仍應與聲請人甲○○共同負擔聲請人乙○○之保護教養費用,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審酌聲請人乙○○父母雙方之資力,聲請人甲○○最近4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1,915,793元、1,874,103元、1,522,999元、1,525,954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為4,904,486元,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從事藥廠業務,年收入約90萬元;相對人最近4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1,112,200元、1,171,391元、1,021,543元、873,599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為42,150元,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廠務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除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上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斟酌聲請人甲○○單獨照護聲請人乙○○所付出之勞力心思,認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三)又關於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雖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並陳述上詞,然關於扶養之程度除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尚需考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稽之目前實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參考依據,衡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乙○○目前所居住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乙○○父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6,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3,000元(計算式:26,000÷2=13,000)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3,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穆婕瑜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乙○○雖向相對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指明。
(四)再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部分,以前開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13,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故聲請人甲○○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56,000元(計算式:312,000元÷2=156,000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相對人雖抗辯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有為聲請人甲○○墊支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屋貸款11萬元、113年3月至6月墊支房貸44,000元、管理費、各式家具、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96,000元、月嫂等費用,故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聲請人甲○○請求總計金額約88萬餘元之金額,並主張用以抵銷上開代墊扶養費用云云,然除聲請人甲○○否認上情外,且佐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房屋貸款、管理費、各式家具、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及月嫂等費用,均屬雙方交往期間因共同生活、懷孕及生產子女所為之開銷,除雙方間就該等開銷之分擔另行約定外,於雙方當時在共營生活及計畫生育子女之基礎上,一方依自己之意願及經濟能力,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出於贈與之主觀意思而支付該等費用,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故縱使相對人主張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屬實,然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支付該等費用時,相對人係基於為聲請人甲○○代墊上開費用抑或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就該等開銷之分擔有另行約定等變態事實為舉證,當應認相對人支付該等費用屬上開之贈與行為,故相對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與前揭聲請人甲○○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債權為抵銷。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6,000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