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為父子關係,但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對家庭負起照顧義務,未曾拿過任何生活費給聲請人母親,家庭生活收入全賴聲請人母親收入支應,相對人只顧自己享樂,不關心聲請人母子,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絲毫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是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且相對人因無法維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一節,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調查時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母親,我跟相對人結婚後到離婚,相對人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也不會把收入交給我管理,相對人不會負擔家庭開銷,還會開口跟我要錢,還會對我施暴,我有聲請保護令。」等語相符(見該卷民國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三)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